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趙聰林
被上訴人 李正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時,係由訴外人 即原土地所有人徐天養申請鑑界,鑑界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並無意見。且上訴人於000-0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曾向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測量 成果圖上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確實座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界址間仍有相當距離。 另上訴人申請鑑界後始進行開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 土地興建地上物並無意見或疑義,上訴人依當初鑑界之現有 界址使用多年,被上訴人現始主張界址不正確,並訴請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9 年8 月20日鑑定 圖㈠編號E-Y1-Z1-c-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e-V 紅色連接虛線(下 稱上訴人指界位置)所示;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原審 判決本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E-F-G-H-I-J- K-L-M-N-O-P-Q-R-S-T-U-V 黑色連接點線(下稱被上訴人指 界位置)所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000-0000
地號土地上區塊B 、C 、D 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 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上訴人指界位置 所示;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本訴確認界址部分:
⒈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係以其自行打入之水泥樁位置為據, 惟何以其擅打之水泥樁為界址,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據。000 -0000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紀錄係於92年由徐天養所聲請,鑑 界施測時,雖曾通知鄰地所有人,惟於施測當日因故取消, 此後便未曾再為通知,此觀銅鑼地政回覆資料無任何鄰地所 有人之簽名可知,上訴人主張鑑界時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並無意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徐天養 鑑界時界樁已不存在,是徐天養告知上訴人界址所在之內容 及點交之範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而上訴人於95年興建系 爭建物時,雖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建管機關並未 實施土地測量,上訴人當時亦未申請鑑界,則執照所載基地 位置,未必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載明 是依95栗商建管使字第00003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 算,未曾實地施測,故上訴人主張為建物保存登記時有由地 政機關施測亦與事實不符。況92年之鑑界與上訴人建築系爭 建物相差數年,上訴人建築前未曾鑑界係不爭之事實,已屬 容任越界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主張之界址並無可資信賴之基 礎,無從憑採。
⒉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將使000-0000地號土地暴增1,481.4 平方 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則暴減1,358.04平方公尺,且使系 爭土地形狀與地籍圖相較完全變形。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係依銅鑼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客觀上參考舊地籍圖與其他可 靠資料,系爭土地形狀均與舊地籍圖相符,重測後面積亦僅 發生些微差距,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方屬正確。 ⒊現場於90餘年間鑑界時所打之塑膠基樁,其連線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鄰近平行,且與上訴人最初搭建之猴舍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
㈡反訴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系爭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000-0000地號(分割自140-294 地號,重測後為龍騰段10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登記面積4,699 平方公尺; 000-0000地號(分割自140-321 地號,重測後為龍騰段21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登記面積14,915平方公尺 ,彼此相鄰(見原審卷第27、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 圖一)。
㈡附圖一所示區塊B 、C 、D 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 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勘驗筆錄),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如附圖二即國測中心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㈡所示分 別為230.90、104.42、17.86 平方公尺。 ㈢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該中心109 年8 月25日函附之鑑定 書鑑定結果認(見原審卷第351 至357 頁): ⒈附圖一所示E-F-G-H-I-J-K-L-M-N-O-P-Q-R-S-T-U-V 黑色連 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魚藤坪段比例尺1/1200地籍圖測定系爭土 地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係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與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相符 ,亦為被上訴人主張指界與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相符;如依此 指界位置,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919.32 平方公尺 (增加4.32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13. 24平方公尺(增加114.24平方公尺)。 ⒉附圖一所示E-Y1-Z1-c-0-0-0-0-0-0-d-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V 紅色連接虛線 為上訴人指界位置,如依此指界位置,000-000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13,364.06 平方公尺(減少1,358.04平方公尺),00 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68.5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指 界範圍內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面積後,增加1,481.40平方公 尺)。
五、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主 張者則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訴請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 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
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 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 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 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 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 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 土地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 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 ,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 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 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 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依本 院認定之事實㈢⒈,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 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⒉92年間徐天養申請鑑界之標的為140-294 (現000-0000)、 140-394、140-324 、140-334 地號土地界址,並未包含140 -294與140-321 (現000-0000)間之界址,有銅鑼地政92年 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2年7 月1 日92銅地所二字第09 200032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171 頁),當時 實際施測時亦僅就系爭土地間之部分而非全部界址施測(依 前開成果圖僅編號42、43界樁涉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且銅
鑼地政測量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到場認章 ,亦有銅鑼地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通知書(見原審卷 第231 、233 頁)及上揭函文主旨記載「關係人李正明未到 場認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 頁),故上訴人主張地 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時,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對鑑 界結果並無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建物建物測量 成果圖附註第2 點載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 係依95栗商建管使字第00003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 算」(見原審卷第35頁),銅鑼地政函文(見原審卷第204 頁)更載明測量人員未曾至現場施測,故系爭建物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另依銅鑼地 政提供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05 至337 頁),000-0000地號 土地確實僅有徐天養曾申請鑑界,上訴人未曾申請鑑界,而 徐天養申請鑑界時間在92年,故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前 (依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是於95 年5 月25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33頁)係「申請鑑界後始 進行開發」與既有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上 訴人主張之界址並無任何依據,且使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 積落差過大,亦與舊地籍圖之形狀不符,指界範圍更包括系 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見附圖一紫色部分及附圖二紅色字體 之說明),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無可採。
⒊綜上分析,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為可採。 ㈡爭點二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地係有正當權源,惟上 訴人未能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自屬有據。
⒉縱為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界址亦無法完全確定知悉,況000- 0000地號土地為山區土地,價值不高,且依原審履勘結果該 地是種植樹木使用(見原審第103 頁勘驗筆錄),經濟產值 有限,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尚非錙銖必較, 故土地所有人經鑑界後始知悉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事實,尚
與常情相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即確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 則被上訴人應係於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後,始知悉上訴人 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且其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 訴人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 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則原審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應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並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就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