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4號
MLDV,109,簡上,2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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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慧玲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汝彪 

被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李汝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李汝彪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台新銀 行新臺幣(下同)21萬4,1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1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訴外人即上訴人李慧玲李汝彪(下合 稱李慧玲等2 人)之被繼承人馮月香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 ,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地 號土地,該地於107 年4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 慧玲等2 人、訴外人即馮月香之夫李泉清、子李光原4 人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㈡詎李汝彪為免遭原告追索積欠之款項,竟於107 年4 月25日 與李慧玲達成贈與合意(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復於107 年 5 月11日將其所有45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慧玲所有(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其後457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25日分割 增加457-1 、457-2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李慧玲等2 人間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等無償 行為減少李汝彪之責任財產,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李慧玲雖於原審抗辯其等係依照馮月香之遺願,惟被繼承人 生前交代,應屬遺願性質,應不具法律上之效力,繼承人即 李汝彪仍得依法繼承,且其等亦無舉證證明確實係依馮月香 生前之遺願所為,僅空言陳述,不足採信。
李慧玲另上訴主張其負擔照顧馮月香李泉清之責任,李汝 彪則未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乃將系爭應有部分作為對價移轉 登記為李慧玲所有以抵償前開費用,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9條規定,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應依照個別子女之經濟能力分擔,而不一定是平均分擔, 是以,李慧玲基於子女之扶養義務照顧李泉清,與李汝彪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予李慧玲應屬二事,又依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李泉清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李汝彪擔任其監護人,李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李泉清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可認其尚有一定資力,得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基本生活費、醫療費等維持生活,而李汝彪 自得為李泉清之利益,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李泉清之財產 ,難認李慧玲支出李泉清之各項費用,係作為李汝彪贈與系 爭應有部分之對價。又李汝彪曾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父母都是由李慧玲李光原扶養,僅李汝 彪未盡扶養責任,惟李光原為中度肢體障礙者,其是否具有 工作能力並非無疑,倘不具工作能力,如何能夠共同負擔父 母之扶養費用或李泉清之醫療費用,若其並未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用,何以無須將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贈與李慧玲,更顯示 李慧玲等2 人主張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具對價關係,實難憑採 。
㈤並聲明:⒈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李慧玲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李汝彪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土地係李慧玲等2 人母親馮月香之遺產,因馮月香生前 均由李慧玲照顧,且李汝彪先前已花掉家中不少錢,馮月香 亦有幫忙償還李汝彪對外之欠款,故馮月香於生前即指定將 李汝彪可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留給李慧玲李汝彪本有意辦 理拋棄繼承,惟因時間問題未能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處理 系爭土地分配事宜。
李慧玲等2 人父親李泉清目前係由李慧玲李光原扶養,李 汝彪未盡扶養之責,李泉清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均係由 李慧玲負擔,故李汝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李慧玲所 有,作為李慧玲扶養父母之對價,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



與、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李汝彪積欠台新銀行21萬4,1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9、2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457 地號土地原為馮月香所有,馮月香於106 年8 月1 日死 亡後,由李泉清李光原李慧玲等2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 1/4 (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107 年銅地資字第10250 號登記 申請資料)。
李汝彪於107 年4 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李慧玲,並於 107 年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457 地號土地於10 8 年1 月25日分割出457-1 、457-2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 73至9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㈣106 、107 年間李汝彪名下僅有1990、1997、1999年出廠之 汽車各1 輛,財產總額0 元,無所得(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且現仍積欠遠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各4 萬3,000 元、2 萬8,000 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款1 萬9,500 元 (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 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李慧玲VISA金融卡對帳單顯示有支付下列各筆款項與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於109 年1 月3 日支付2 筆費用各2 萬9,43 4 元、2 萬9,629 元,於108 年10月17日支付1 筆費用4 萬 809 元、於108 年7 月1 日支付2 筆費用各2 萬3,880 元、 2 萬7,723 元、於108 年5 月10日支付1 筆費用2 萬7,980 元、於108 年3 月4 日支付2 筆費用各2 萬5,496 元、2 萬 7,272 元。
李汝彪與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雙方 確認李汝彪尚積欠被上訴人99萬8,559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同意李汝彪分期償還,首期款項25萬元,李汝彪有為給付, 迄今均有依約定每月繳納分期款項2,000 元,雙方並約定李 汝彪按時繳款清償金額達58萬時,被上訴人即發給清償證明 ,且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且李汝彪正常繳款期間被上訴 人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9 頁還款協議 書)。
五、法院之判斷
李慧玲等2 人上訴主張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是以李慧玲 扶養馮月香李泉清為對價,並非無償行為,惟遭被上訴人 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對



價?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李汝彪所有,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見本院家事庭 106 年度監宣字第121 號卷第27至29頁),李泉清於104 年 6 月間於住家附近騎車自跌腦部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經治 療無效後,轉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每 月醫療照護費約4 萬餘元,但領有身心障礙託育照護費用每 月1 萬7,850 元及老年年金4,327 元,不足餘額至多為2 萬 餘元。而李汝彪自承:我母親過世之前,我父親的費用是由 我母親支出(見本院卷第83頁),李慧玲亦表示:母親有錢 負擔父親生病的部分是因為她有存款,我有照顧母親是說生 活上、生病的照顧(見本院卷第473 頁),足見馮月香在世 時不僅得以自行維持生活,更能支付李泉清每月不足之費用 2 萬餘元,顯足以維持生活,不需子女扶養。而李泉清為38 年8 月20日生(見本院卷第61頁),現年71歲,依108 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4.33 年(見本院卷第446 頁 ),縱以每月3 萬元計算,安享天年所需費用為515.88萬元 (計算式:3 ×12×14.33=515.88),而其108 年名下財產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有727 萬3,514 元, 應足以維持生活,不須子女扶養。又縱依李慧玲所述,李泉 清之財產是於108 年7 月初方繼承取得,惟前開訪視調查表 記載「扣除補助後之費用,則由相對人李泉清之長子及次子 共同分擔支應」,顯見李泉清之扶養費用,並非由李慧玲支 出,且李慧玲所提出支付李泉清醫療費用之證明,均係在系 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後,亦無從證明李慧玲於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行為之前確有扶養李泉清之事實,則李慧玲等2 人主張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是以李慧玲扶養馮月香、李 泉清為對價,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㈡爭點二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汝彪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前,即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其自94年間起即未依約還 款,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無收入,財產僅有車 齡約20年餘之汽車3 輛(見原審卷附密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另積欠其他銀行信用貸款、信用 卡帳款之呆帳,此業如本院認定之事實㈣所示,顯已不足清 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其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李慧 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汝彪 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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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