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2號
MLDV,109,消債更,62,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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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淑茶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銓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淑茶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 757,020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7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5號 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757,020 元;惟經本院向債權人函 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09 年12月27日共計為9,338,331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 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 年1 月至109 年12 月,均於漁香園港式餐廳擔任廚房人員,108 年度收入為47 8,500 元、109 年度收入為257,128 元(計算式:34,087元 +31,554元+20,475元+18,821元+20,721元+21,354元+ 27,687元+23,887元+34,021元+24,521元=257,128 元) ,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30,6 51元【計算式:(478,500 元+257,128 元)÷24=30,651 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67 至193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 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餐費7,000 元 、水電及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費1,000 元 、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總計12,000元;雖聲請 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尚難認聲請人據此憑計聲請人所 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核其主張之 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計算式: 13,288元×1.2 =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標 準,應可採信。故本院爰以1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㈣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聲請人另主張配偶陳清富因高血壓造成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及狹窄,疑似患有失智症,且有需長期照護之情形,聲請人 108 年、109 年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12,000元、6,000 元等 情,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苗栗縣政府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 服務複評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其於107 年、108 年均無所得收 入,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 、111 頁)。本院審酌陳清富名下雖有 多筆不動產,惟其不動產均於109 年所取得,陳清富早於取 得前開不動產時已因病需長期照護,縱其現有多筆不動產, 亦無法馬上變賣,而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堪認陳清 富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陳清富尚有成年子女3 人,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9 頁),而聲請人除未舉證證明該3 人依法應減免其 扶養義務外,復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 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46元,認聲請人每月 扶養陳清富之費用,應以3,987 元計算(計算式:15,946元 ÷4 人=3,987 元),尚屬合理。
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5,987元 (計算式:12,000元+3,987 元=15,987元)。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30,651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5,987元,每月 尚有14,66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988年 裕隆汽車一輛,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91 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338,331 元,仍有極大差距。 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 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 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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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