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筠萱
被上訴人 陳煥章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小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原審中未曾主張民法第92條有關詐欺之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此部分所為判決基礎及理由,屬訴外裁判。 ㈡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等請求權均未有任何說明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具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復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述「兩造 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 其中第4 條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 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 資格。』因此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第三人劉霆 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依入股協議書之約定於107 年12月29日前匯入投資款,按入股協議書之約定,僅喪失入 股資格」(參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26行)、「至於黎 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改變入股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入第三 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是否涉及民法第92條詐 欺,應由另案審酌」(參原審判決第6 頁第13行至第15行) 等語,兩造之入股協議書是投資位於柬埔寨國之宇富不動產 (股)公司(下稱宇富不動產公司)而非第三人劉霆鎧,且
訴外人張志綸即張青絃於108 年1 月10日係匯款至「宇富不 動產公司」,並無「改變入股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入第三人 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之情事,況張志綸即張青 絃係經與被上訴人陳煥章以電話通話確認後而依被上訴人指 示匯款至入股協議書所附宇富不動產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柬 埔寨分行帳號帳戶內,上開判決理由未依事實認定且認定事 實錯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㈢張志綸即張青絃於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洪筠萱則在開會時 被騙支付代墊機票、吃的、住宿費,被告現場承諾償還」等 語,然原審判決完全對上開內容置之未理。
㈣依據原審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 代墊款項未曾否認及很清楚應返還該等款項,併陳稱任何事 情由被上訴人出面及同意返還款項,還要上訴人不要擔心, 然原審判決竟稱被上訴人均未回話,顯未依卷內證據裁判、 昧於事實而有偏頗。
㈤關於詐欺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內 容,被上訴人假藉投資之名詐騙上訴人及訴外人黎維全、張 志綸即張青絃,供為償還私人債務,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 事實相近且涉及刑事犯罪,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實屬對財產 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本件請求,應屬有 據。
㈥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401元, 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共同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上訴理由㈠關於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訴外裁判之違 背法令情事,已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符合上開法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固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 律上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查上 訴人就本件起訴事實始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稱黎維全、 張志綸即張青絃、訴外人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 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先由上訴人代付、上訴人之後可向宇 富不動產公司請款等語,致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代墊支
付上開機票費用共81,401元(下稱系爭機票費用)等情,有 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內容及起訴狀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佐以民法第 92條規定中含有「詐欺」之要件,則原審參酌民法第92條關 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意旨,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形成代墊機票費用意思表示之過程中,並無事證可徵被上 訴人有表示不真實之事實而影響上訴人意思之形成,因而認 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構成「詐欺」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理 由欄肆、二、㈡),以之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因而認定上訴 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代墊之系爭機票費用,並無訴外裁 判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 令事由,即非可採。
㈡上開上訴理由㈡、㈣、㈤所稱內容,均係就上訴人於本件之 費用、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票費用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等 情舉證是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應允給付系爭機 票費用等事實,及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爭執,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 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應允給付系爭機票 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機票費用係黎維全、張志 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之機票費用,而 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票費用所受有何利益,其執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機票費用,自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 ,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上開上訴理由 ㈢所指張志綸即張青絃於另案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起之言詞辯論 程序中所述內容,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無提出上開主張內容,故上開主張內容屬第二審程序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
,本院對此亦無從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