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蕭李碧珠
蕭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再審被告 陳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 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 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苗栗縣○○鎮○○段○○○○段○0 00 地號(重測前為竹南段3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需役地)上建有訴外人即地役權人李文章之房屋,約定使 用方法為通行用巷路使用,寬一公尺,系爭地役權設定目 的係為便利需役地通行目的使用,自應準用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如需役地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而系爭地役權通行路線因供役地以外其他通 行路徑有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 之準袋地),則依一般生活經驗、論理法則,系爭地役權 顯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又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地役權 設定契約書明載:「地役權標的地即巷路長七.八公尺寬 壹公尺」,而坐落同段501 地號土地之水利地,經實際丈 量寬度最寬處約80公分、最窄處寬度為約70公分,且同段 501 地號土地蜿蜒,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家用起 居家具、物品(如:沙發、電冰箱、餐桌等)寬、深度通 常約為90公分左右,系爭需役地事實上無法通行同段501
地號土地,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經由同段480 、467-4 地 號土地(下稱B 路徑)最小路寬64公分之通行路徑顯有通 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狀,系爭地役權即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與同段480 、467-4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即蕭振德及其兄弟即訴外人蕭振輝、蕭振芳 (下合稱蕭振德等3 人)間,有默示之無償通行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亦未向再審原告闡明前 開法律關係。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依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與蕭振德等3 人間縱為母子、 兄弟關係,亦不必然即可認定其間有默示之無償通行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既已通行B 路徑 長達25年,且再審原告與同段480 、467-4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即蕭振德等3 人間為母子、兄弟關係,而認再審原告 與蕭振德等3 人間有默示之無償通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地役權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乃物權絕對、對世性之 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債之相對性問題,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四)再審被告明知其父即訴外人陳開就同段482 地號(重測前 為竹南段31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與李文章 間有地役權關係存在,猶買受系爭供役地原對外通行之同 段467-6 地號土地,而惡意阻止系爭需役地所有人即再審 原告對外通行,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取得 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地役權通行權人之權利,自應 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 同段467-6 地號土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
(五)又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108 年10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8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遽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 亦顯然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六)末者,原確定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涉及單純沈默與
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不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與同 段480 、46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無償通行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原審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適用等法律問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存在。
(七)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 、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 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次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 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 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 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生活經驗、論理法則,系爭地役權 顯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然系爭地役權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乙事,屬 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部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 屬有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原確定判決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係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 心證,獨立判斷,此原審法官之職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 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論理法則, 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與同段48 0、46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振德等3人間,有默示之無 償通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是否有默示或單純之沈 默乙事,為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縱認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乃物權絕 對、對世性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債之相對性問題云 云。然觀原確定判決提及債之相對性問題,乃在已認定系 爭地役權確已無存續之必要後,方補充一段說明如下:「 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本非考量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 人設定之原因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協議 存在,且縱使存在,亦非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 要時所應考量,況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地 役權是否存續,無庸考慮其其原因關係,此時原確定判決 並未討論債之相對性。原確定判決再確立前開前提後,再 退步討論,在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時,仍不用考 慮其原因關係,此時原確定判決亦未論及債之相對性。原 確定判決為求更完整論述,再退步言而論及:縱使需考慮 原因關係,亦因債之相對性,不拘束再審被告等節,在此 層次,方討論債之相對性問題。可見原確定判決提及債之 相對性,係已明確確定無庸討論系爭地役權之原因關係後 ,為求論述完整,方退步言之之情形下才提及債之相對性 ,而可明確得知此層次提及債之相對性,係針對系爭地役 權之若需探討其原因關係時,方討論債之相對性,並非針 對系爭地役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又原因關係本來即是債權 行為相關問題,而有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並無物權絕 對、對世性之問題。再審原告將原因關係與物權行為本身 混為一談,反生此誤解,尚難採認。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同段467-6 地號 土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再審被告 購買同段467-6 地號土地是否係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乙節,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屬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提及原審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不當,屬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 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 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 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於前訴訟 程序,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亦僅 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 不當之審理疏漏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再易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爭執原審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不當,亦僅係就程序規定爭執 ,僅係原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之審理疏漏問題,並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此程序問題爭執,不論 原確定判決有何種程序有誤,均難認有據。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再審原告於原 審108 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8 年12月18日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遽認系爭地役權已無 存續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且顯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一切事證後認定系爭地役權,主 要論理已在其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至於與形成此結論尚無 影響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則於事實及理由欄六附帶敘明 ,足証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各項相關證據,判決書並已記 載全案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言,難評價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供役地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權利範圍 義務人 權利價值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需役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地役權 65年南竹字第000150 號 65年1月9日 李文章全部 陳開 4 萬元 所有權 8 平方公尺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