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680號
MLDV,108,苗簡,68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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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湯賢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湯景明 
      湯宏祥 
      湯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宏祥應將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 鑼地政)108 年12月17日法字第19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 A 建物淺藍色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將座落477 地號土地 上A 建物深藍色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湯景明湯明豐(下合稱湯景明等2 人)應將如附圖一 所示座落477 地號土地上B 建物深藍色部分面積7.8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湯宏祥如以新臺幣(下同)2 萬 3,1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湯景明等2 人如以1 萬5,680 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湯宏祥負擔5957/10000,由湯景明等2 人負擔40 43/1000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475 地號(重測前拐子湖段1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8 ,另為477 地號(重測前拐子湖段11 7-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湯宏祥為479 地號(重測前拐子 湖段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湯景明等2 人為478 地號( 重測前拐子湖段1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各1/2 。
湯宏祥於479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 鄰○○0000號建物(下稱A 建物),湯景明等2 人於478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建物(下稱B 建物,與A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疑似有部分超過界址,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475 、477



、478 、47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界址之訴,經本 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06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為如前案判決附圖即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7 日鑑定圖h 、j 、g 、f 黑色點線,而系爭建物外 牆邊緣位於附圖二h 、c 、d 、e 、f 連接線,足證系爭建 物確有越界。又依附圖一所示,A 建物越界占用475 地號土 地2.76平方公尺,占用477 地號土地8.79平方公尺,B 建物 越界占用477 地號土地7.84平方公尺(上開越界部分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
㈢系爭越界地上物均為原主體建築完成後增建之建物,且依銅 鑼地政拍攝之現場照片,座落於477 、475 地號土地上之A 建物材質為混凝土上有鐵皮屋頂,而座落於477 地號土地上 之B 建物,材質為木石鋼鐵造,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均 係於70多年間所建,已使用多年,價值甚微,且越界範圍不 大,亦不影響房屋本體結構,佐以銅鑼地政於110 年3 月3 日銅地二字第1100000850號函覆本院之110 年3 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系爭越界地上物全部均屬逾越 原有建築使用執照,足認系爭越界地上物於增建時,屬故意 逾越地界,縱認系爭越界地上物於增建時,非屬故意逾越地 界興建,惟既於原房屋本體外再行興建,未先行確認地界即 增建,至少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增建及違建 超過地界以外部分必須拆除,被告負有拆除之義務,衡以兩 造之利益,縱使拆除,亦無礙原全體建築之經濟價值。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事
⒈重測前拐子湖段117 地號土地原地主為訴外人即湯景明等2 人之父湯潤祥,而拐子湖段117-3 地號土地係於70年11月23 日由拐子湖段117 地號分割新增,原地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湯瑞祥,兩造之父為堂兄弟關係,均知地界位置,嗣分別 於76年5 月19日由原告申請拐子湖段117-3 地號土地複丈、 78年拐子湖段117-2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79年9 月6 日拐子 湖段117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79年9 月27日拐子湖段117 地 號土地由被告再次申請複丈、80年12月16日因拐子湖段117- 1 、117-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申請複丈、86年5 月30 日拐子湖段117-3 地號土地由原告申請複丈,歷經多達6 次



複丈,故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將建物興建於被告認知 為其所有之土地上,並未有無權占用之情形。
湯宏祥於80至82年間興建A 建物時,均遵從銅鑼地政之鑑界 結果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新建工程圖,觀其興建房屋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可明顯看出附圖二j 點之界樁設 置處,湯宏祥將A 建物興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並未有越界 及無權占用之事實,而湯景明等2 人所有之B 建物興建時間 早於湯宏祥所建之A 建物,亦係依銅鑼地政之鑑界結果所蓋 ,亦無越界及無權占用之事實存在。
⒊然原告與其父經歷76年至86年間多次鑑界後,於原告所認知 之經界線上興建圍牆,惟原告於興建圍牆時將重要界樁即附 圖二h 、j 點移除,因圍牆為原告所設立,並非被告所有, 由此可證,原告明知經界之所在,倘被告確有越界建築,原 告於多次鑑界後亦並未對此提出異議,且於49年間拐子湖段 118 、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對占有土地之爭議提起訴訟 ,最終判決結果為拐子湖段117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此 有49年1 月19日苗栗縣政府所發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故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用情事。
㈡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係信賴銅鑼地政之專業測量結果後 所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構成越界建築,且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之部分,為被告賴以生存之廚房、餐廳、衛浴設 備,若拆除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居住權益,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由被告以市價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 第248 至249 、40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475 地號(重測前拐子湖段1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8 ,另為477 地號(重測前拐子湖段11 7-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湯宏祥為479 地號(重測前拐子 湖段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湯景明等2 人為478 地號( 重測前拐子湖段1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各1/2 。
⒉原告及475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曾為確認界址對被告提起訴 訟,經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h 、j 、g 、 f 黑色點線所示。
⒊附圖一所示A 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 ○0000號)為湯宏祥所有,B 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為湯景明等2 人所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1/2 ,A 建物越界占用475 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占 用477 地號土地8.79平方公尺,B 建物越界占用477 地號土 地7.84平方公尺。
⒋前案於108 年4 月17日確定。
湯瑞祥曾於76年5 月11日、86年4 月21日就拐子湖段117-3 地號土地,湯潤祥曾於79年9 月27日就拐子湖段117 地號土 地申請鑑界。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 、變更系爭越界地上物?
⒉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得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越界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 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 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 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 為相反,可代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及46年 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本件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且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再就界址為相 異之認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 475 、477 地號土地,故被告抗辯系爭越界地上物並未占用 原告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被告不爭執原告為4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7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越 界地上物占用該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惟被告未能舉證,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前開規定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第813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越界建築, 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越界地上物依 系爭成果圖及銅鑼地政所拍攝之照片(見卷第461 、463 、 465 頁)所示,全部均屬逾越原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另行 搭建,是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則依前開說明,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等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越界地上物僅係非房屋構成部分之倉庫、 廚廁,依上揭說明,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475 、47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人, 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不同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證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另系爭越界地 上物均係於原有房屋整體外另行加建,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 之整體,且僅為倉庫、廚廁,並非房屋構成部分,無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 求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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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