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鍾建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陳威全(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佳(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青(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威全、陳淑芬、陳淑佳、陳淑青、陳秋萍為被繼承人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鍾雪娥,然於原 告同年8 月18日提起上訴前,被告鍾雪娥於同年8 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威全、陳淑芬、陳淑佳、陳淑青、陳 秋萍,有本院送達證書、鍾雪娥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 ,上開繼承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繼承人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本 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