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MLDV,106,原訴更(一),1,2021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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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賴廷熾 

      李秀珍 

      楊君慧 

      楊光照 


      楊光正 


      楊能惟 


      楊基宏 

      楊基壎 


      楊來妹 



      楊嵐安 



      涂玉枝 

      劉永福 

      劉鳳嬌 


      巫欣怡 

      巫欣惠 

      巫雅芳 

      黃盈穎 


      黃雅瑩 


      黃景宏 


      黃景毅 

      張劉帶娣妹



      盧建成 


      盧建良 


      盧瑞雲 


      盧瑞春 


      盧瑞琴 


      盧瑞珠 




      盧霈毓 


      盧瑞容 


      盧瑞櫻 

      盧瑞虹 


      劉玉招 


      石阿雪 

      劉家卉 


      劉家曇 



      劉騏瑋 


      劉福雄 


      文信棋 


      文春蘭 


      劉玉蘭 


      劉玉英 




      楊明光 

      楊明亮 


      楊碧珠 

      楊春蘭 


      張連峯即李元旗之遺產管理人

      李元全 

      李榮美 


      李桂酉 


      李芳誼即李桂瑛



      魏語初(即魏劉運妹之繼承人)




      魏正瑛(即魏劉運妹之繼承人)




      魏碧玉(即魏劉運妹之繼承人)



      魏碧容(即魏劉運妹之繼承人)


      魏碧惠(即魏劉運妹之繼承人)



      魏碧芷(即魏劉運妹之繼承人)



      倪其鵬(即倪劉粉妹之繼承人)


      倪其祥(即倪劉粉妹之繼承人)


      倪其正(即倪劉粉妹之繼承人)


      劉主其 


      劉澤  

      劉勇  

      劉十鳳 




      黃曉萍 


      陳詒鈴 

      陳鎧宏 

      陳昱伶 




      陳淑珠 


      陳建凱 

      陳秀枝 

      劉阿花 


      劉家燕 


      黃秀清(即劉家豐之繼承人)



      劉惠凌(即劉家豐之繼承人)


      劉猷祥(即劉家豐之繼承人)




      劉惠婷(即劉家豐之繼承人)





      劉家宏 


      徐劉玉珍


      劉玉珠 


      劉有財 


      朱張秀娘


      張秀鳳 


      劉秀香 


      張毓華 

      劉秀春 


      劉玉華 


      劉富美 


      劉優錦 


      林玉珠 


      劉有發 

      劉勝松 


      劉秀枝 


      蔡松勳 

      劉佩君即蔡佩君




      劉旭雄 



      劉家昱 


      劉家齊 


      劉家惺 


      王義和(即王劉桂香之繼承人)



      王振賢(即王劉桂香之繼承人)



      王淑霞(即王劉桂香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劉桂香之繼承人)



      劉芳如(即劉嘉煥之繼承人)


      魏嘉漢(即劉嘉煥之繼承人)



      曾劉春蘭(即劉嘉煥之繼承人)


      劉嘉永 


      劉嘉明 

      黃文巍 


      黃婷涓 


      劉熾東 


      張德興 

      張德祥 


      彭仁威 

      徐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岳樺 
被   告 劉佩琳(即劉嘉銘之繼承人)



      劉有榮(即劉嘉銘之繼承人)



      劉國欽(即劉嘉銘之之繼承人)



      葉麗玉(即劉家昌之繼承人)



      劉宛婷(即劉家昌之繼承人)


      劉士偉(即劉家昌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人     李政清 


受告知訴訟
人     李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A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秀龍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936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B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秀賢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936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附表編號C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清祺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36 辦理繼承登 記。
四、附表編號D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德福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6 辦理繼承登



記。
五、附表編號E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清泉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36 辦理繼承登 記。
六、附表編號F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德欽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36 辦理繼承登 記。
七、附表編號G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德鑫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6 辦理繼承登 記。
八、附表編號H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德賢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36 辦理繼承登 記。
九、附表編號I 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德新所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6 辦理繼承登 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賴廷熾張連峯即李元旗之遺產管理人、張德興、張 德祥、彭仁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與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然共有人劉秀龍、劉秀賢、劉清祺、劉德福、劉清泉 、劉德欽、劉德鑫、劉德賢、劉德新均已死亡,死亡日期 如附表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A 欄至I 欄所載。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德興、彭仁威等人 之房屋,為此主張依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告與被告賴廷熾 分得如附圖即106 年8 月8 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並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被告彭仁威分得C 部分;被告張德興、張德祥分得



A 部分,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劉熾東、徐秀雲分 得D 部分,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A 欄至I 欄所示 被告分得E 部分,並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部分維持公同 共有。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共有土 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 地上,但抵押權人同意分割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共有物設定地上權之情形,應可 本於同一法理,經地上權人同意者,該地上權亦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被告彭仁威、劉熾東、徐秀 雲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等勘驗時同意以現況分 割,可見其等願意將地上權轉載於分得土地,是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轉載至地上權人所分得 土地。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2.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並轉載地上權如卷六123頁之附表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廷熾、張德興、張德祥、彭仁威:同意原告主張分 割方案。
(二)被告楊能惟楊基壎楊來妹: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三)被告劉主其張連峯即李元旗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分割方 案無意見。
(四)被告徐秀雲:D 部分土地目前有通路,係走A 部分東邊缺 口。
(五)被告劉熾東:同意地上權移載至分割後之土地。(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共有人劉秀龍、劉秀賢、劉清祺、劉 德福、劉清泉、劉德欽、劉德鑫、劉德賢、劉德新已死亡, 死亡日期如附表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A 欄至I 欄所 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劉秀龍、劉秀賢、劉清祺、劉德福、劉清泉、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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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