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周火榮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霈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吳怡華
鄧岳荃
李明杰
陳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942元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95 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3 項 參照)。而該條第1 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 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 類此情形,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例如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 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 事),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 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當 事人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關於所有權並未爭執, 應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5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若當事人間聲明主張特定
經界線,即與上開所稱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不同,應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具體經界線所計算之土地 面積差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雖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616、1617地號土 地間界址(苗簡卷一第4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就界址先主 張為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 圖)A1-B1-C1-C2-C3-D1 之經界連線(苗簡卷一第210 頁) ,最終主張為原判決附圖3-4-5-6-7 之經界連線(苗簡卷二 第27頁,較先前爭執面積增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上訴 人則主張為原判決附圖3-A-B-C-D-D1之經界連線(苗簡卷一 第210 頁),足見渠等就1616、1617地號土地之爭執面積為 26.2平方公尺(計算式:被上訴人最終主張之1616、1617地 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44.97平方公尺〈39.49+105.48〉, 上訴人主張之1616、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71.17平 方公尺〈50.92+120.25〉。171.17-144.97= 26.2 ),應以 該爭執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1616、1617地號土地起訴 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苗簡 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故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33,600 元(28,000元×26.2=733,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則被上訴人既係因本院103 年7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補字第489 號裁定所命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苗簡卷一第13頁),而於同年月25日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上所述,自有因信賴本院文書之記 載,致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295 元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9,295 元。
㈢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24 號裁定 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認定之原判決附圖3-4-5-6 -7之經界連線,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3-A-B-C-D-D1 之經界連線(簡上卷第16、238 頁)所減少之面積26.2平方 公尺(計算式:上訴人主張之1616、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 ,合計171.17平方公尺〈50.92+120.25〉,原判決認定1616 、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44.97平方公尺〈39.49+10 5.48〉。171.17-144.97= 26.2 ),核定其價額,而1616、 1617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苗 簡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故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為733,600 元(28,000元×26.2=733,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060元。則上訴人既係因本院105 年4 月1 日所
為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裁定所命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 ,002元(簡上卷第22頁),而於同年月2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依上所述,自有因信賴本院文書之記載,致溢 繳第二審裁判費13,942元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3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 費13,94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