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戴秋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70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戴秋年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 列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應 補充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第9 列之「座標X :250440、Y :0000000 」應更正為「座標X :250436、Y :0000000 」;證據名稱 另補充「被告徐志俊、戴秋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小隊長陳有國109 年 11月7 日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俊、戴秋年(下合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 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 「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判決主文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㈢被告2 人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 地(況被告徐志俊甫執行完畢之前案即包含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戴秋年亦曾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間執行完畢,其等再犯 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堪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更無不予加重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被告徐志俊為圖製作精油,邀 同被告戴秋年前往國有林地,共同竊取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材積計0.08立方公尺、重量計90公斤之牛樟木,並使用被 告徐志俊所有之小貨車搬運贓物,幸同日即在蓬萊林道支線 為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森林管理機關,惟其等所為仍對國 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被告徐志俊自始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被告戴秋 年則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之態度, 被告2 人均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 卷第15至4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志俊自述 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除草等零工為業、日收入2,50 0 元、心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戴秋年自述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日收入1,000 餘元、需照顧母親、 曾中風且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 告2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與一般因家庭經濟壓力、個人貪 念鋌而走險之財產犯罪行為人相較,並不特殊,尚無「顯可 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 之有期徒刑。
㈤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 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調查價金為9,623 元,有國有林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5 、227 頁),上開金額固未扣除砍伐、造材、集材及運 材等生產費用,惟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牛樟木原已切割成塊 ,且於車輛尚未運離林道時即為警查獲,因此亦無林木砍伐 所需之上揭生產費用可言,故其山價應得以市價計列(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 關犯罪情狀及被告2 人資力、生活狀況,認對被告2 人均以 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罰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 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被告徐志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供被 告2 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車輛,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別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竊得之牛樟木為警扣押後,均已由森林管理機關領 回,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徐志俊
戴秋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俊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10 7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戴秋年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8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10時許,由徐志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戴秋年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 鄉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座標X :250440、Y :0000000 ),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保區內,徒手竊取貴重木牛樟木10 塊(材積計0.05立方公尺,重56公斤)、牛樟木殘材1 袋( 材積計0.03立方公尺,重34公斤)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運 離去。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林道 支線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0塊、牛樟木殘材1 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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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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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志俊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戴秋年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撿拾牛樟木殘材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俊│被告戴秋年於搬運木頭時,在場且│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知悉同案被告徐志俊竊取牛樟木之│
│ │ │犯行,且一同撿拾牛樟木等事實。│
├──┼──────────┼───────────────┤
│4 │證人盧國雄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遭查│
│ │證述 │獲竊取上開牛樟木10塊、牛樟木殘│
│ │ │材1 袋之事實。 │
├──┼──────────┼───────────────┤
│5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2.扣案牛樟木為貴重木之事實。 │
│ │保管單、會勘紀錄、現│ │
│ │場照片39張、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林務局新竹│ │
│ │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 │
│ │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
│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
│ │南庄事業區18.19 林班│ │
│ │地衛星圖、國有林林產│ │
│ │物價金查定書、行政院│ │
│ │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 │
│ │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 │
│ │1162號公告 │ │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 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 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徐志俊、戴秋年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竊取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並併科
罰金。另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