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號
MLDM,110,訴,4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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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2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52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遭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行使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丙 ○○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丙○○委 託帳戶名義人(均不知情)提領而取得贓款。嗣因丙○○未 依約定寄送正確之商品,被害人方始知受騙;末經員警於民 國109 年11月30日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梁秉睿賴兆偉王雨翔吳文楓林為政謝昀憲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下稱偵 7220 卷)卷一第119 至166 、187 至191 、237 至251 、 379 至384 頁,卷二第5 至13、21至31、171 至175 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寄 件資料、明細資料、對話訊息紀錄、收受商品照片、被告張 貼之廣告訊息、梁秉睿提領款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偵7220卷卷一第35至40、85至101 、11 5 至118 、124 至126 、151 至166 、253 至257 、267 至 273 、285 至294 、317 至320 、387 至449 頁,卷二第43 至5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下 稱偵887 卷)第89至105 、121 、143 至238 頁,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752 號卷(下稱偵752 卷)第307 至309 、317 至318 、325 至335 、341 至345 、373 、415 至424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於109 年6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自均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



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固定 工作,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現今數位科技、 資訊傳遞之便利,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 並借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致多位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 終致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有重大危害,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 己過之態度,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35,000元,與母親、 弟弟、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所為數次犯行之時間 密接、手段類似、行為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張貼訊息、聯絡各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 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 0 頁),且均未扣案;而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 部分賠償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之上 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扣除已實際支付之和解金 2,000 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雖經被害人 戊○○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為政帳戶;然林為政依 被告指示提領10,000元後,係將該金額交予范煜章,再由范 煜章轉交被告,但范煜章嗣後並未轉交等情,業據林為政證 述明確(見偵卷卷二第171 至175 頁),而被告則始終辯稱 范煜章並未將該金額交予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93 頁,本 院卷第29、130 頁),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范煜章收取該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 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有其日常功能,難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金額 │ 遭詐騙過程 │ 匯入帳號 │ 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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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109 年10月│ 8,5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2 日16時40│ │k marketplace 以暱稱「林偉」的名義,佯│:0000000000000 號帳│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裝刊登販售IPHONE10的廣告,致己○○陷於│戶(戶名:梁秉睿)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己○○匯款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收到錯誤的商品(音響),並無法與被告聯│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繫,始知受騙。 │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壬○○│109 年10月│ 8,0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2 日1 時許,在faceboo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2 日2 時26│ │k marketplace 以暱稱「林偉」的名義,佯│:0000000000000 號帳│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裝刊登販售IPHONE10的廣告,致壬○○陷於│戶(戶名:梁秉睿)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壬○○匯款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遲未收到商品,並無法與被告聯繫,始知受│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騙。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乙○○│109 年10月│20,0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21時許,在facebook│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23日17時27│ │社團iphone/Apple商品二手世界」以暱稱「│: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湯皓毅」的名義,佯裝刊登販售IPH0NE11的│(戶名:賴兆偉)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廣告,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戶內,乙○○匯款後遲未收到貨物,並無法│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與被告聯繫,始知受騙。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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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士廷│109 年10月│ 9,0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22時許,在faceboo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15日23 時9│ │k 以暱稱「孟哲」的名義,佯裝刊登販售IP│: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HONE的廣告,致周士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戶名:王雨翔)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指定帳戶內,周士廷匯款後收到空盒,並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法與被告聯繫,始知受騙。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丁○○│109 年10月│10,0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20時許,在faceboo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23日0 時3 │ │k 社團以暱稱「湯皓毅」的名義,佯裝刊登│: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販售IPHONE11的廣告,致丁○○陷於錯誤匯│(戶名:賴兆偉) │徒刑壹年。 │
│ │ │ │ │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丁○○匯款後收到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誤的商品(麥克風架),並無法與被告聯繫├──────────┤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09 年10月│12,000元 │,始知受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23日21 時8│ │ │帳號:0000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分許 │ │ │號帳戶(戶名:吳文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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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109 年10月│10,0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1 日14 時許,在facebo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1 日18時30│ │k 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3c類商品跳蚤市場│: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以暱稱「張振偉」的名義,佯裝刊登販售│(戶名:林為政)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IPHONEXR的廣告,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被告指定帳戶內,戊○○匯款後遲未收到商│ │物沒收。 │
│ │ │ │ │品,並無法與被告聯繫,始知受騙。 │ │ │
├─┼───┼─────┼─────┼───────────────────┼──────────┼────────────┤
│7 │庚○○│109 年9 月│ 5,500元 │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11 時許,在facebo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30日11時31│ │k 社團以暱稱「張振偉」的名義,佯裝刊登│: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販售IPHONE 7的廣告,致庚○○陷於錯誤匯│(戶名:謝昀憲)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庚○○匯款後收到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盒,並無法與被告聯繫,始知受騙。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辛○○│109 年9 月│ 3,500元 │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10 時許,在facebo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28日16時21│ │k marketplace 以暱稱「林昱彤」的名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佯裝刊登販售IPHONE 6S 的廣告,致辛○○│(戶名:謝昀憲)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辛○○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並無法與被告聯繫,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知受騙。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甲○○│109 年10月│12,000元 │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1 時36分前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19日1 時36│ │在facebook marketplace以暱稱「湯皓毅」│: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的名義,佯裝刊登販售IPHONE 11 的廣告,│(戶名:賴兆偉)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甲○○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並無法與被告│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聯繫,始知受騙。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黃大富│109 年9 月│ 5,000元 │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1 時許,在facebook│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30日14時52│ │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3c類商品跳蚤市場」│:000000000000號帳戶│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 │以暱稱「張振偉」的名義,佯裝刊登販售 │(戶名:林為政)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IPHONE 7的廣告,致黃大富陷於錯誤匯款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被告指定帳戶內,黃大富匯款後收到錯誤的│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商品(其他型號之手機),並無法與被告聯│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繫,始知受騙。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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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1 pro max ,搭配門號:09│
│ │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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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1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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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P隨身硬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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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機1支 │型號:IPHONE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
│ │ │62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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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didas黑色衣服1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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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