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號
MLDM,110,訴,2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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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奐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奐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奐光明知其母謝彭由妹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 18分過世,其已無從取得謝彭由妹之授權向金融機構提款, 亦明知謝彭由妹之存款,屬於遺產之範疇,應以全體繼承人 即謝璧珠、謝鳳林、謝育導之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29日下午1 時8 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謝彭 由妹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苗栗府前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將謝彭由妹之 前揭印鑑蓋印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用以表示謝彭由妹欲提 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苗栗府前郵局承辦行員辦理提款事 宜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信謝奐光係經謝彭由妹授權代 為提領存款之人,而使謝奐光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彭由妹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謝育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奐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導、證人謝璧珠、謝鳳林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53至61、 69至75頁),並有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謝彭由妹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89 至91、11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 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 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 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 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 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 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 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 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 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 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 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 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盜用謝彭由妹印章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2 個已成年之兒子同住、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5 萬 元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公 共信用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謝彭 由妹」印文,乃使用謝彭由妹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 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揭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持交 郵局承辦行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郵局承辦行員無正 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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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