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
第1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792 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消防局」後補充「第一大隊」;第2 行「消防員」更正為「消防隊員」;第4 行「22時18分許」 更正為「晚間10時19分許」;第6 行「樓梯下儲藏室」更正 為「階梯下方之儲藏間」;第9 行「該分隊負責高粱酒團購 之」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田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苗 簡1034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 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55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 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 分之1 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 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 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 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 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 ;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 2 分之1 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
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宗霖於行 為時,擔任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頭屋分隊消防隊員, 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利用其於109 年5 月25日隊部值宿,須在值勤台旁休息,得自由進入頭屋 分隊辦公室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冠仁所有置於辦公室 階梯下方儲藏間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即係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應堪認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頭屋分隊消防 隊員,本應奉公守法,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即上開高粱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迄未 歸還告訴人陳冠仁,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600 元等情, 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柏璁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 、17、34頁反面,本院苗簡1034卷第36至37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 2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消防 隊員身分已受免職處分,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援,與家中父 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該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刑加重之結果,其最重 本刑伸長為7 年6 月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期被告切勿再犯。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粱酒1 瓶,為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已將上開高粱酒飲用殆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 ),惟被告事後已給付告訴人600 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 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 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屋分隊( 下稱頭屋分隊) ,擔任消防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22時18分許,竟假借其在苗 栗縣○○鄉○○路000 ○0 號頭屋分隊辦公室看守值勤台及 接聽公務電話之職務上機會,在辦公室樓梯下儲藏室,徒手 竊取頭屋分隊之分隊長陳冠仁加入該單位團購所購買之58度 金門高粱酒1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 ,得手後飲 用殆盡。嗣該分隊負責高粱酒團購之隊員黃柏璁發現團購之 高粱酒短少1 瓶,經在該單位之LINE群組發問,楊宗霖坦承 有拿取高粱酒1 瓶,嗣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陳冠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宗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高粱酒1 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與黃柏璁聊天時 提到要訂購高粱酒,伊有口頭說伊也要1 瓶,伊以為黃柏璁 訂購時有將伊算進去,所以才拿取,伊是誤拿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證人黃柏璁證稱: 被告並未說過要買高粱酒,伊發現高粱酒不見後,在單位LI NE群組發問,後來被告是口頭還是以LINE對伊說,他以為高 粱酒是分隊裡面可以食用的公物等語。是被告對於拿取高粱
酒的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況其未曾向證人表示要 購買高粱酒,又何從誤認其有加入團購。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自頭屋分隊儲藏室竊取高粱酒1 瓶得手後 ,係以倒退方式離開,以規避監視器拍攝,足證被告在拿取 高粱酒之際,對於高粱酒係他人所有物一節應有認識。此外 ,復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被告及證人提出對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身 為公務員,利用其值勤之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本罪,請依刑法 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賠償600 元予告訴人 陳冠仁,業據告訴人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