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健佑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竹南運動公園附近,見黃祥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9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 黃祥瑀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旁扣得上開機車(已發 還)。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㈢「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12張」,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26頁)。三、核被告溫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機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業經發 還由被害人父親黃志雄具領保管等情,經證人黃志雄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27 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 之回復;另被告對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 使用(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固均屬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9號
被 告 溫健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21日22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園二街與公園 路口附近之竹南運動公園旁機車停車格,見黃祥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機車、鑰 匙均已尋獲發還黃祥瑀父親黃志雄)。嗣經黃祥瑀發現遭竊 報警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祥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溫健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瑀、黃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