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225號
MLDM,110,苗簡,22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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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EMKLANG KHANTE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EMKLANG KHANTE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另竊取之財物為報廢零 件車3 台,客觀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報廢零件車3 台後,轉賣給不知情之徐國淵,因而 取得對價448 元一情,業經證人徐國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並有買賣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雖該 報廢零件車3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古健廷,此情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然本 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刑事沒收目的,就被告本案因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即44 8 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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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