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蕭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
2 月9 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03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承恩為「光環PUB 」(商業登記名稱為「合平餐飲店」)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承恩擔任「光環PUB 」(商業登記名稱為「合平 餐飲店」)之店長即現場管理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 ,因縱容少年劉○妤(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夜 聚集於「光環PUB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後,業以109 年12月31日份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詎其仍未以之警惕,復於下列時、地,再次為下列行 為:
㈠時間:110 年1 月5 日0 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光環PUB 」此公共遊樂 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蕭承恩於上開時、地,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陳○承(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蓁(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在「光環PUB 」店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因移送機關於臨檢時當場查 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光環PUB 」店員邱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承、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08 年9 月 12日府商工字第1081003191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 場照片6 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12月3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0000 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 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 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 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 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 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 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 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 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 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 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 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 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 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本件被 移送人為「光環PUB 」之店長而為現場管理人乙節,業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而其於該店經警臨檢當下雖未在 店內,但因該店店員縱容前揭少年於深夜聚集店內,且未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仍未善盡前開 法條所課予之義務甚明。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即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 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屬再次違反之 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其甫於10 9 年12月20日在「光環PUB 」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經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 後,卻猶未以之警惕,竟在短時間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而 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其維護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 社會責任,所為甚屬不該,並足見前次僅處以罰鍰之裁罰尚 難收其實效。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並未坦承上開行為之 態度,再衡諸其於本件所縱容少年之人數、年齡、所為行為 ,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