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琴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瑞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莊瑞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