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1號
MLDM,110,聲,181,202103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9 犯罪日期之「106/11/24」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13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 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6號」、「 民國109 年4 月14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 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 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



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 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 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 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 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 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 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 受刑人羅偉彰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誤論累犯而經最高法 院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原判決確定日期不因 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
四、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中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3299號、第3301號、108 年度易字第997 號、第1446號、 109 年度易字第76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431 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4 號、108 年度易字第611 號、109 年度 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