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8號
MLDM,110,易,6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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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65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號、第192 號、第30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罐、鐵鏈壹條、數字鎖壹個及藤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2 列、附表編號4 方式欄第5 列之「鐵 鍊」,均應更正為「鐵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 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經 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 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暨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等因素,依其所犯4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素津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 個、告訴人林 嘉真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 罐、告訴人李智生所有 之鐵鏈1 條、數字鎖1 個及藤鎖1 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林素津林嘉真李智生,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彭文甫管領之黑色愛迪達外套1 件、李智 生所有之腳踏車1 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查(110 年度偵字第20號卷第31頁、110 年度偵 字第305 號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林素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1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彭文甫│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2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林嘉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3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李智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4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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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