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5768號、109年度偵字第6052號、109
年度偵字第6125號、109年度偵字第6272號、109年度偵字第6273
號、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109年度偵字第6880號、109年度偵
字第6947號、109年度偵字第6997號、109年度偵字第6998號、10
9年度偵字第7053號、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719
1號、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109年度偵字第7327號、109年度偵
字第7481號、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所有、管領之如附 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等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庭宇、劉炎勳、黃玲蓁、邱華治、徐美琪、羅潔瑜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9 、160 、164 、171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苗簡字 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6 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 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 矯正後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 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既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 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其於不到5 個月期間犯下附表編號1 至13、15 至18所示之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3 、5 、7 、9 、12、13、14、15、17所示之物, 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零錢內不到1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爰認定此部犯罪所得為50元,
併予敘明。
2.附表編號1 、2 、4 、6 、8 、10、11、16、18所示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筆錄2 份在卷 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 6125號卷第9 至11頁,109 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第13頁,10 9 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第23頁,109 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 25頁,109 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17至19頁,109 年度偵字 第7114號卷第31頁,109 年度偵字第6880號卷第37頁,109 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5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黑色女用折疊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花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凱基銀行提款卡、被害人施 雯倩兒子健保卡等物),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黃色零錢包1 個,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錢盤1 個,考量上開物品交易價值 不高且不明,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 │
│ │告訴人 │ │ │ │ │ │
├──┼────┼────┼─────┼────────┼────────┼────────┤
│ 1 │林盈成(│109 年6 │苗栗縣獅潭│傅威見林盈成所管│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27日下│鄉新店119 │領車牌號碼000-00│字第 5060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午5 時14│號前 │Y 號階通重型機車│1.證人林盈成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之鑰匙未拔,徒手│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以鑰匙啟動該車電│2.被告到案照片4 │算壹日。 │
│ │ │ │ │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張、監視器畫面│ │
│ │ │ │ │(車輛已由林盈成│ 截圖14張、現場│ │
│ │ │ │ │領回)。 │ 照片4 張。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報表各1 份。 │ │
├──┼────┼────┼─────┼────────┼────────┼────────┤
│ 2 │劉庭宇(│109 年7 │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店內│出處: │傅威犯竊盜罪,累│
│ │告訴) │月13日晚│市中山路52│店員劉庭宇所管領│109 年度偵字第61│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上9 時45│4 號(全家│位於冰箱內之黑松│25號卷 │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超商新農門│沙士1 瓶(價值新│1.證人劉庭宇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市) │臺幣【下同】50元│ 詢中之證述。 │算壹日。 │
│ │ │ │ │,已發還),未結│2.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帳即步出結帳區,│ 9 張、現場照片│ │
│ │ │ │ │經劉庭宇發現並追│ 2 張、證人劉庭│ │
│ │ │ │ │出店外將其攔下,│ 宇指認照片1 張│ │
│ │ │ │ │並報警處理。 │ 。 │ │
├──┼────┼────┼─────┼────────┼────────┼────────┤
│ 3 │陳華艷(│109 年 9│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陳華│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 2 日 │市府東路57│艷所有置於供桌上│字第 5768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 2 │號 │之供品蘋果西打 1│1.證人陳華艷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56 分│ │瓶(2000毫升,價│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 │值約80元),得手│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後放置於自行車籃│ 4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子中離去。 │ │蘋果西打壹瓶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賴○沛(│109 年 9│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賴○│出處 109 年度偵 │傅威犯竊盜罪,累│
│ │96 年 9 │月 11 日│市新都街69│沛所有之黑色及白│字第 6997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生,姓│晚上 6 │號(北聯文│色條紋自行車1 台│1.證人賴○沛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名年籍資│時 40 分│教補習班前│(價值3,000 元,│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料詳卷,│許前之不│) │下稱A 車,已發還│2.密錄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未提告)│詳時間 │ │賴○沛)作為代步│ 3 張、現場照片│ │
│ │ │ │ │工具使用,得手後│ 4張。 │ │
│ │ │ │ │即騎乘A 車離去,│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嗣經賴○沛發現失│ 1 份。 │ │
│ │ │ │ │竊後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方出示傅威於10│ │ │
│ │ │ │ │9 年9 月17日另案│ │ │
│ │ │ │ │為警偵辦之密錄器│ │ │
│ │ │ │ │影像,經賴○沛指│ │ │
│ │ │ │ │認傅威當時所騎乘│ │ │
│ │ │ │ │即為A 車,始悉上│ │ │
│ │ │ │ │情。 │ │ │
├──┼────┼────┼─────┼────────┼────────┼────────┤
│ 5 │劉炎勳(│109 年 9│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劉炎│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告訴) │月 13 日│市府前路14│勳所有放置在機車│字第 6052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 3 │8 號(迷克│上之老窩咖啡1 杯│1.證人劉炎勳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夏苗栗府前│、白灰檳榔1 包(│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店) │咖啡及檳榔價值分│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別為70元、50元)│ 張、被告於10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得手。 │年9 月19日另案逮│老窩咖啡壹杯、白│
│ │ │ │ │ │捕照片1 張。 │灰檳榔壹包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廖家菱(│109 年9 │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廖家│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20日上│市中山路47│菱所有之聯美牌黑│字第 6272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10時20│5 號(陶板│白相間自行車1 台│1.證人廖家菱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至同日│屋苗栗店前│(價值2,500 元,│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晚上9 時│騎樓) │下稱B 車,已發還│2.現場查獲照片2 │算壹日。 │
│ │ │30分許之│ │廖家菱),作為代│ 張。 │ │
│ │ │不詳時間│ │步工具使用,得手│3.109 年10月7 日│ │
│ │ │ │ │後即騎乘B 車離去│ 警員職務報告、│ │
│ │ │ │ │,嗣經廖家菱發現│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失竊後報警處理,│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經警方於109 年10│ 表各1 紙。 │ │
│ │ │ │ │月5 日上午9 時許│ │ │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鐵路橋下公園發現│ │ │
│ │ │ │ │傅威站立於B 車旁│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7 │邱靖軒(│109 年9 │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邱靖│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22日晚│市至公路11│軒所有放置在車牌│字第 7294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上7 時15│4 號 │號碼MNN-5917號機│1.證人邱靖軒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車上之宮保雞丁便│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當1 個(價值75元│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得手。 │ 5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宮保雞丁便當壹個│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8 │黃玲蓁(│109 年10│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黃玲│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告訴) │月6 日中│市中正路39│蓁所有之捷安特牌│字第 6273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12時51│6 號(合作│銀色自行車1 台(│1.證人黃玲蓁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金庫商業銀│下稱C 車,已發還│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行北苗分行│黃玲蓁),作為代│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步工具使用,得手│ 8 張、現場查獲│ │
│ │ │ │ │後即騎乘C 車離去│ 照片6 張。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各1 紙。 │ │
├──┼────┼────┼─────┼────────┼────────┼────────┤
│ 9 │古衣祺(│109 年10│苗栗縣苗栗│傅威見有機可乘,│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14日晚│市國華路97│徒手竊取置於櫃臺│字第 6947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上7 時36│3 號(洄饗│上由店員古衣祺管│1.證人古衣祺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火鍋店) │領浪浪基金會愛心│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零錢箱(內含現金│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700 元),得手後│ 4 張、被告到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即離開現場。 │ 照片2張。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 │邱華治(│109 年10│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店內│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告訴) │月23日上│市中山路98│店長邱華治所管領│字第6436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9 時48│號(振宇五│位於店內架上之AL│1.證人即告訴人邱│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金行) │D 甲苯1 罐(價值│ 華治、證人劉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65元,已發還)置│ 伶、傅興奎於警│算壹日。 │
│ │ │ │ │於外套中,未結帳│ 詢中之證述。 │ │
│ │ │ │ │即步出結帳區,經│2.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傅興奎發現將其攔│ 5 張、現場照片│ │
│ │ │ │ │下,並報警處理。│ 1張。 │ │
├──┼────┼────┼─────┼────────┼────────┼────────┤
│11 │郭鴻慶(│109 年10│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郭鴻│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23日晚│市中正路67│慶所有之捷安特牌│字第 7114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上9 時38│3 號前 │自行車1 台(下稱│1.證人郭鴻慶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D 車,已發還郭鴻│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慶)作為代步工具│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使用,得手後即騎│ 2 張、現場照片│ │
│ │ │ │ │乘D 車離去。 │ 3張。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各1 份。 │ │
├──┼────┼────┼─────┼────────┼────────┼────────┤
│12 │施雯倩(│109 年10│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施雯│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30日下│市至公路43│倩所有、放在門市│字第 7482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午2 時55│4 號(翔瀧│內辦公椅上之黑色│1. 證人施雯倩於 │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開發門市)│女用折疊皮夾1 個│ 警詢中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內有5,000 元、│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身份證、健保卡、│ 8 張、現場查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花旗信用卡、郵局│ 照片6 張、失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提款卡、凱基銀行│ 門市與監視器相│,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提款卡、施雯倩兒│ 對位置地圖1 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子健保卡等物),│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自│ │額。 │
│ │ │ │ │行車逃離現場 │ │ │
├──┼────┼────┼─────┼────────┼────────┼────────┤
│13 │徐秋田(│109 年 │苗栗縣苗栗│傅威見有機可乘,│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10 月 31│市忠孝路27│徒手竊取置於櫃臺│字第 6998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上午 4│號(永和豆│上由店內負責人徐│1.證人徐秋田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38 分│漿) │秋田管領幼安教養│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 │院愛心零錢箱(內│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含現金約50元),│ 8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新臺幣伍拾元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4 │徐美琪(│109 年11│苗栗縣苗栗│傅威見該住家大門│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侵入住宅竊│
│ │告訴) │月1 日下│市民族路10│未鎖,即開門侵入│字第 7191 號卷 │盜罪,累犯,處有│
│ │ │午3 時32│1 巷8 號 │屋內,竊取徐美琪│1.證人徐美琪於警│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 │所有、放在客廳櫃│ 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子上方之土黃色零│2.證人徐美琪指認│現金壹仟壹佰元沒│
│ │ │ │ │錢包1 個(內含現│ 照片、監視器畫│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金1,100 元),得│ 面截圖11張、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告進出住家前後│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車逃離現場。 │ 監視器畫面截圖│價額。 │
│ │ │ │ │ │ 2張。 │ │
│ │ │ │ │ │ │ │
├──┼────┼────┼─────┼────────┼────────┼────────┤
│15 │劉何均(│109 年11│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店員│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9 日上│市自治路16│劉和均所管領置於│字第 7481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5 時3 │2 號(全家│店內櫃臺下方之零│1.證人劉何均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至4 分│便利商店苗│錢盤1個(內有1,5│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栗自治店)│00元現金)得手。│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 │ 16張、現場查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照片4 張。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6 │萬金托(│109 年11│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萬金│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12日上│市華民路80│托所有之藍色變速│字第 6880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5 時52│號 │自行車1台(價值 │1.證人萬金托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3,000 元,下稱E │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已發還萬金托│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 7 張、現場查獲│ │
│ │ │ │ │用,得手後即騎乘│ 獲照片1 張。 │ │
│ │ │ │ │E 車離去,嗣經萬│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金托發現失竊後報│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警處理,經警方於│表各1 份。 │ │
│ │ │ │ │109 年11月13日,│ │ │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府│ │ │
│ │ │ │ │東路攔查傅威而扣│ │ │
│ │ │ │ │得E 車,始悉上情│ │ │
│ │ │ │ │。 │ │ │
├──┼────┼────┼─────┼────────┼────────┼────────┤
│17 │羅潔瑜(│109 年11│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店長│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委託店員│月16日晚│市民族路13│羅潔瑜所管領位於│字第 7327 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林曉君提│上8 時45│2 號(全家│店內架上之愛之味│1.證人林曉君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出告訴)│分至46分│便利超商苗│鮪魚片罐頭 1 罐 │ 警詢中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栗福麗店)│(價值75元),並│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放進外套中未結帳│ 10張、現場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即步出店外。 │ 4張。 │愛之味鮪魚片罐頭│
│ │ │ │ │ │ │壹罐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 │鍾曜興(│109 年11│苗栗縣苗栗│傅威徒手竊取貨架│出處:109 年度偵│傅威犯竊盜罪,累│
│ │未提告)│月24日上│市民族路99│上之紳藍經典蘇格│字第7053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午7 時41│號(統一超│蘭威士忌1 瓶(20│1.證人鍾曜興於警│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商苗栗門市│0ML ,價值145 元│ 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得手後放入長│2.監視器畫面截圖│算壹日。 │
│ │ │ │ │褲口袋內,未結帳│ 6 張、本案扣案│ │
│ │ │ │ │即步出店外。嗣店│ 物照片1 張。 │ │
│ │ │ │ │員鍾曜興發覺有異│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於傅威步出店家│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時即向前追呼並報│ 表各1 份。 │ │
│ │ │ │ │警處理,經警在傅│ │ │
│ │ │ │ │威身上扣得上開威│ │ │
│ │ │ │ │士忌(已發還鍾曜│ │ │
│ │ │ │ │興),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