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2號
MLDM,110,交易,6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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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鏡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鏡濤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駕駛無 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安橋土地公廟 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 ,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公館鄉玉東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 時,本應注意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禁止行駛於道路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予減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洪回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館鄉玉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洪回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腎臟損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血 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鏡濤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回英告訴被告劉鏡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回英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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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