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0號
MLDM,110,交易,20,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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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秋香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5時5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疏未注意 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 口,未施行兩段方式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表示手勢即往 左偏行欲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注意 安全間隔,致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梁岑瑄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措手不及而撞及被告人車,使告訴 人受有右手、右踝、右足跟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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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