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繼皇自民國109 年3 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市某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弟」成年男子(下稱「 阿弟」)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在該組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弟」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 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 再聽從「阿弟」之指示繳回該集團。林繼皇即與「阿弟」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何筱慧、許祐寧2 人, 致何筱慧、許祐寧2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續由林繼皇騎乘租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何筱慧 、許祐寧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之後再將贓款上繳「阿弟」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何筱慧、許祐寧2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筱慧、許祐寧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林繼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繼皇(以下均稱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4743號偵卷第39至 45頁,下稱偵卷)、偵訊(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73、82頁)時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劉智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109 年4 月2 日,至其經 營之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無誤(見 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租賃 契約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另 有①告訴人何筱慧(附表編號1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47至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 筱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何筱慧之中國 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見偵卷第51至 69頁),②告訴人許祐寧(附表編號2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1至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存摺內頁等影本(見偵卷第77至93頁)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人頭帳戶莊振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09 頁)、人頭帳戶甘慧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監視器翻拍被告影像照片共16張 (見偵卷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在卷 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之任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騙後匯款,嗣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弟」指示, 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上繳 「阿弟」,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 綽號「阿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該罪名,且與起訴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 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編號1 、 2 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行詐,並由告訴人各自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 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經與另案合併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與上開前案所犯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 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另參諸 本案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 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 告曾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 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另 就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詐騙金額較高犯罪情節自然較 重,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與前妻育有1 子,現就讀高 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 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 ,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 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合計12萬8 千 元,均已轉交綽號「阿弟」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並無 處分權限,亦未實際管領之,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就 此部分既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本院亦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 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 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 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 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 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 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 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 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提款 卡,均已交還給綽號「阿弟」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工作手機 及提款卡既無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不再對未扣案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宣告刑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何筱慧於109 年4 月2 │林繼皇於109 年4 月2 日15│林繼皇犯三人以上共│ │︵ │國(下同)109年4│日15時09分08秒許,在│時2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告 │月1 日17時50分許│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中山路166 號「中華郵政」│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訴 │,假冒「小三美日│6 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人頭帳戶莊振豪│ │ │人 │」客服人員,撥打│,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何 │電話對何筱慧謊稱│戶(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雙十路郵局)提款卡(│ │ │筱 │:因作業人員行政│),匯款2 萬89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慧 │疏失,變成經銷商│至人頭帳戶莊振豪在中│,提領2 萬8 千元。 │ │ │︶ │,有30筆訂單,需│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台中雙十路郵局)開設│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之帳戶(帳號000-0000│ │ │ │ │致何筱慧因此陷於│0000000000)內。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出│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許祐寧於109 年4 月2 │林繼皇於109 年4 月2 日,│林繼皇犯三人以上共│ │︵ │9 年4 月2 日14時│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16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告 │許,假冒「戀家小│縣屏東市光復路住處,│號「中華郵政」提款機,利│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 │舖」客服人員,撥│利用其台新網路銀行帳│用人頭帳戶甘慧仙之中華郵│ │ │人 │打電話對許祐寧謊│戶帳號000-0000000000│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 │ │許 │稱:因包裝作業疏│7471號,①先於同日15│郵局)提款卡(帳號007-01│ │ │祐 │失,會有銀行專員│時13分48秒許,轉帳4 │000000000000),①先於同│ │ │寧 │協助處理云云,致│萬9,999 元,②續於同│日15時27分42秒許,提領6 │ │ │︶ │許祐寧因此陷於錯│日15時19分25秒許,轉│萬元,②續於同日15時28分│ │
│ │誤而依指示匯出款│帳4 萬9,999 元,至人│56秒,提領4 萬元。 │ │
│ │項至右列帳戶。 │頭帳戶甘慧仙在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 │
│ │ │大湳郵局)開設之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88261)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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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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