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弘智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弘智明知擔任車手,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因見網 路上刊載徵求領錢工作之求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對方聯繫後,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 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由廖弘智擔任 提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 手」),並約定廖弘智可取得實際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 嗣廖弘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鍾賢宇、胡家銘、卓昱榮、 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等人施用詐術, 鍾賢宇、胡家銘、卓昱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 宏、林家葳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之金融帳戶,再由廖 弘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分別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贓款計新臺幣(下同 )343,0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陰陽」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因鍾賢宇、胡家銘 、卓昱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賢宇、胡家銘、卓昱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 林秉宏、林家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 頁、第115 至119 頁),核與證人鍾賢宇、胡家銘、卓昱 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所示),且有附表編號1 至8 「認定 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參(卷內位置詳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而證人鍾賢宇、胡家銘、卓昱榮 、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與被告素不認 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賢宇、胡家銘、卓昱 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等上開所證述內容 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鍾賢宇、胡家銘、卓 昱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上開於警 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實;故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 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再轉交上手 ,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 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 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鍾賢宇、胡家 銘、卓昱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家葳等 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 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 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至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被害人鍾賢宇 、胡家銘、卓昱榮、孫祥鈞、官麗玉、林彥伶、林秉宏、林 家葳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 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 次舉動,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 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80年10月8 日生,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 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 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而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 ,應予譴責非難,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 尚可,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復斟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獲取報酬之 數額不高,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舞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報 酬為提領款項之3%,而本件被告共計提領343,000 元,核算 共計領取報酬10,290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18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 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綽號「陰陽」之成員,且於 本案獲致報酬僅新臺幣10,290元,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 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欄 │
│號│ │ ├────┬─────┤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鍾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9,989元 │日盛銀行帳│107年8月│苗栗縣頭│30,000元 │⑴證人鍾賢宇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下午5時37│13日下午│ │號000-0000│13日下午│份市中華│ │ 述(108年偵字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鍾賢│6時20分 │ │0000000000│6時31分 │路926號 │ │ 3089號卷第37至43│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宇聯絡,佯為網路購│許0秒 │ │號帳戶(戶│0秒許 │日盛銀行│ │ 頁) │ │
│ │ │物客服,並對鍾賢宇│ │ │名:林國益│ │頭份分行│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佯稱:因購物時誤設│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定為12期分期付款,├────┼─────┤ ├────┼────┼─────┤ 、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107年8月│17,123元 │ │107年8月│苗栗縣頭│17,005元 │ 局新埔分局東安派│ │
│ │ │機取消云云,致鍾賢│13日晚上│ │ │13日下午│份市信義│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宇陷於錯誤判斷,而│6時23分0│ │ │6時40分 │路90號臺│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秒 │ │ │0秒許 │灣企銀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以其帳戶(台灣銀行│ │ │ │ │ │ │ 機制通報單、新光│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
│ │ │12、中華郵政700-00│107年8月│12,872元 │ │ │ │ │ 細表、國泰世華銀│ │
│ │ │00000000000000)透│13日晚上│ │ │ │ │ │ 行櫃員機明細表各│ │
│ │ │過匯款方式轉匯款項│6時45分0│ │ │ │ │ │ 1份(108年偵字第│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秒 │ │ │ │ │ │ 3089號卷第45至51│ │
│ │ │旋遭提領。嗣經鍾賢│ │ │ │ │ │ │ 頁) │ │
│ │ │宇察覺有異,報警處│ │ │ │ │ │ │⑶照片2張(108年偵│ │
│ │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字第3089卷第10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 │ │ │ │ │ │ 處107年10月3日日│ │
│ │ │ │ │ │ │ │ │ │ 銀字第1072E00055│ │
│ │ │ │ │ │ │ │ │ │ 67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308│ │
│ │ │ │ │ │ │ │ │ │ 9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胡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9,985元 │ │ │ │ │⑴胡家銘警詢證述(│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13日晚上│ │ │ │ │ │ 108年偵字第3089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與胡家銘聯│6時42分0│ │ │ │ │ │ 號卷第53至57頁)│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絡,佯為HITO網路購│秒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物客服,並對胡家銘│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佯稱:因購物時誤植│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訂單,須配合操作自│ │ │ │ │ │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致胡家銘陷於錯誤判│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斷,而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表、郵政自動櫃員│ │
│ │ │時間,使用其帳戶(│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10│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8 年偵字第3089號│ │
│ │ │司000-000000000000│ │ │ │ │ │ │ 卷第59至63頁) │ │
│ │ │7628)以匯款方式轉│ │ │ │ │ │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 處107年10月3日日│ │
│ │ │ │ │ │ │ │ │ │ 銀字第1072E00055│ │
│ │ │ │ │ │ │ │ │ │ 67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308│ │
│ │ │ │ │ │ │ │ │ │ 9卷第107頁) │ │
│ │ │ ├────┼─────┼─────┼────┼────┼─────┼─────────┤ │
│ │ │ │107年8月│29,985元 │臺灣銀行帳│107年8月│苗栗縣頭│60,000元 │⑴胡家銘警詢證述(│ │
│ │ │ │13日晚上│ │號 │13日下午│份市中正│ │ 108年偵字第3089 │ │
│ │ │ │6時31分 │ │000-000000│6時35分 │路65號臺│ │ 號卷第53至57頁)│ │
│ │ │ │3秒許 │ │857246號帳│30秒 │灣銀行頭│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戶(戶名:│ │份分行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林國益)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 │ │ │ │107年8月│苗栗縣頭│57,000元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13日晚上│份市中正│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7時34分 │路65號臺│ │ 表、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44秒 │灣銀行頭│ │ 機交易明細表(10│ │
│ │ │ │ │ │ │ │份分行 │ │ 8 年偵字第3089號│ │
│ │ │ │ │ │ │ │ │ │ 卷第59至63頁) │ │
│ │ │ │ │ │ │ │ │ │⑶照片(108年偵字 │ │
│ │ │ │ │ │ ├────┼────┼─────┤ 第3089卷第107至1│ │
│ │ │ │ │ │ │107年8月│苗栗縣頭│20,005元 │ 09頁) │ │
│ │ │ │ │ │ │13日晚上│份市和平│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 │7時48分 │路102號 │ │ 107年10月4日營存│ │
│ │ │ │ │ │ │11秒 │頭份郵局│ │ 密字第1070068735│ │
│ │ │ │ │ │ │ │ │ │ 1號函暨所附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108年偵字第3089 │ │
│ │ │ │ │ │ │107年8月│苗栗縣頭│9,000元 │ 號卷第149至153頁│ │
│ │ │ │ │ │ │13日晚上│份市中正│ │ ) │ │
├─┼────┼─────────┼────┼─────┤ │7時53分 │路65號臺│ ├─────────┼─────────┤
│3 │卓昱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7,123元 │ │22秒 │灣銀行頭│ │⑴證人卓昱榮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下午5時31│13日晚上│ │ │ │份分行 │ │ 述(108年偵字第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電話與卓昱│7時29分 │ │ │ │ │ │ 089卷第77至81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榮聯絡,佯為佳德鳳│14秒許 │ │ │ │ │ │ ) │ │
│ │ │梨酥網路購物客服,│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並對卓昱榮佯稱:因│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將│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造成每月扣款,須配│ │ │ │ │ │ │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
│ │ │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消云云,致卓昱榮陷│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 │ │ │ │ │ │ 表、帳戶查詢資料│ │
│ │ │示於右揭時間,以其│ │ │ │ │ │ │ 各1份(108年偵字│ │
│ │ │帳戶(新光銀行帳號│ │ │ │ │ │ │ 第3089卷第83至87│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頁) │ │
│ │ │)匯款方式轉匯款項│ │ │ │ │ │ │⑶照片(108年偵字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第3089卷第107至1│ │
│ │ │旋遭提領。 │ │ │ │ │ │ │ 09頁) │ │
│ │ │ │ │ │ │ │ │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 │ │ │ │ 107年10月4日營存│ │
│ │ │ │ │ │ │ │ │ │ 密字第1070068735│ │
│ │ │ │ │ │ │ │ │ │ 1號函暨所附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3089 │ │
│ │ │ │ │ │ │ │ │ │ 號卷第149至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4 │孫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9,985元 │ │ │ │ │⑴證人孫祥鈞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下午6時30│13日晚上│ │ │ │ │ │ 述108年偵字第30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電話與孫祥│7時19分 │ │ │ │ │ │ 9號卷第65至69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鈞聯絡,佯為網路購│45秒許 │ │ │ │ │ │ ) │ │
│ │ │物佳德糕餅客服,並│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對孫祥鈞佯稱:因工│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澎湖縣政府警察│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107年8月│29,123元 │ │ │ │ │ 局馬公分局湖西分│ │
│ │ │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13日晚上│ │ │ │ │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機取消云云,致孫祥│7時44分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鈞陷於錯誤判斷,而│39秒許 │ │ │ │ │ │ 表、郵政自動櫃員│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中│ │
│ │ │以其帳戶(000-0000│ │ │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91366****664、808-│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
│ │ │000000000***9772號│ │ │ │ │ │ │ 1份(108年偵字第│ │
│ │ │)匯款方式轉匯款項│ │ │ │ │ │ │ 3089號卷第71至75│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頁) │ │
│ │ │旋遭提領。 │ │ │ │ │ │ │⑶照片(108年偵字 │ │
│ │ │ │ │ │ │ │ │ │ 第3089卷第107至1│ │
│ │ │ │ │ │ │ │ │ │ 09頁) │ │
│ │ │ │ │ │ │ │ │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 │ │ │ │ 107年10月4日營存│ │
│ │ │ │ │ │ │ │ │ │ 密字第1070068735│ │
│ │ │ │ │ │ │ │ │ │ 1號函暨所附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3089 │ │
│ │ │ │ │ │ │ │ │ │ 號卷第149至153頁│ │
│ │ │ │ │ │ │ │ │ │ ) │ │
├─┼────┼─────────┼────┼─────┼─────┼────┼────┼─────┼─────────┼─────────┤
│5 │官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9,985元 │元大銀行帳│107年8月│苗栗縣頭│20,000元 │⑴證人官麗玉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13日晚上│ │號 │13日晚上│份市和平│ │ 述(108年偵字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與官麗玉聯│8時21分 │ │000-000000│8時24分 │路83號全│ │ 3089卷第113至117│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絡,佯為網路購物、│45秒許 │ │00000000 │54秒 │家頭份和│ │ 頁) │ │
│ │ │銀行客服,並對官麗│ │ │號帳戶(戶│ │平店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玉佯稱:因作業上疏├────┼─────┤名:林國益│ │ │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 │失將導致被扣款,須│107年8月│29,980元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13日晚上│ │ │107年8月│ │10,000元 │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
│ │ │取消云云,致官麗玉│8時31分 │ │ │13日晚上│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49秒許 │ │ │8時25分 │ │★起訴書誤│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35秒 │ │載為30,000│ 1份、永豐銀行自 │ │
│ │ │其帳戶(第一銀行 │ │ │ │ │ │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00000000000000)匯│ │ │ ├────┼────┼─────┤ 2份(108年偵字第│ │
│ │ │款方式轉匯款項至右│ │ │ │107年8月│苗栗縣頭│20,000元 │ 3089卷第119至123│ │
│ │ │揭人頭帳戶內,旋遭│ │ │ │13日晚上│份市中華│ │ 頁) │ │
│ │ │提領。 │ │ │ │8時32分 │路916號 │ │⑶照片10張(108年 │ │
│ │ │ │ │ │ │49秒 │兆豐銀行│ │ 偵字第3089卷第10│ │
│ │ │ │ │ │ │ │頭份分行│ │ 7 至109頁111頁)│ │
│ │ │ │ │ │ │ │ │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0 │ │
│ │ │ │ │ │ ├────┤ ├─────┤ 月1日元銀字第107│ │
│ │ │ │ │ │ │107年8月│ │20,000元 │ 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13日晚上│ │ │ 附帳戶資料(108 │ │
│ │ │ │ │ │ │8時33分 │ │ │ 年偵字第3089號卷│ │
│ │ │ │ │ │ │34秒 │ │ │ 第155至1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19,869元 │ ├────┤ ├─────┤⑴證人林彥伶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晚上7時40│13日晚上│ │ │107年8月│ │19,000元 │ 述(108年偵字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彥│8時26分 │ │ │13日晚上│ │ │ 3089卷第125至129│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伶聯絡,佯為網路購│40秒許 │ │ │8時34分 │ │ │ 頁) │ │
│ │ │物、銀行客服,並對│ │ │ │21秒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林彥伶佯稱:因內部│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苗│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 │ │ │ │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107年8月│10,009元 │ ├────┼────┼─────┤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13日晚上│ │ │107年8月│苗栗縣頭│20,000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取消云云,致林彥伶│8時29分 │ │ │13日晚上│份市和平│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33秒許 │ │ │9時21分1│路106號 │ │ 108年偵字第3089 │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7秒 │渣打銀行│ │ 卷第131至133頁)│ │
│ │ │其帳戶(合作金庫 │ │ │ │ │頭份分行│ │⑶照片10張(108年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偵字第3089卷第10│ │
│ │ │、郵局帳戶000-0000│ │ │ ├────┼────┼─────┤ 7 至109頁111頁)│ │
│ │ │0000000000)匯款方│ │ │ │107年8月│苗栗縣頭│10,000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式轉匯款項至右揭人│ │ │ │13日晚上│份市中華│ │ 有限公司107年10 │ │
│ │ │頭帳戶內,旋遭提領│ │ │ │9時27分 │路926號 │ │ 月1日元銀字第107│ │
│ │ │。 │ │ │ │27秒 │日盛銀行│ │ 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 │頭份分行│ │ 附帳戶資料(108 │ │
│ │ │ │ │ │ │ │ │ │ 年偵字第3089號卷│ │
│ │ │ │ │ │ ├────┤ ├─────┤ 第155至160頁) │ │
├─┼────┼─────────┼────┼─────┤ │107年8月│ │7,000元 ├─────────┼─────────┤
│7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9,985元 │ │13日晚上│ │ │⑴證人林秉宏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晚上8時45│13日晚上│ │ │9時28分 │ │ │ 述(108年偵字第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林秉│9時13分 │ │ │36秒 │ │ │ 089卷第101至105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宏聯絡,佯為網路購│57秒許 │ │ │ │ │ │ 頁) │ │
│ │ │物、銀行客服,並對│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林秉宏佯稱:因內部│ │ │ │107年8月│ │20,000元 │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導├────┼─────┤ │13日晚上│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須│107年8月│6,985元 │ │9時54分 │ │ │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13日晚上│ │ │16秒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取消云云,致林秉宏│9時24分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29秒許 │ │ │ │ │ │ 1 份、中國信託銀│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其帳戶(000-000000│ │ │ │107年8月│苗栗縣頭│4,000元 │ 明細表2份(108年│ │
│ │ │0000000、000-00000│ │ │ │13日晚上│份市中華│ │ 偵字第3089卷第10│ │
│ │ │549290)匯款方式轉│ │ │ │9時57分 │路916號 │ │ 7至111頁) │ │
│ │ │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 │ │ │16秒 │兆豐銀行│ │⑶照片10張(108年 │ │
│ │ │戶內,旋遭提領。 │ │ │ │ │頭份分行│ │ 偵字第3089卷第10│ │
│ │ │ │ │ │ │ │ │ │ 7 至109頁111頁)│ │
│ │ │ │ │ │ │ │ │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0 │ │
│ │ │ │ │ │ │ │ │ │ 月1日元銀字第107│ │
│ │ │ │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 │ │ │ 附帳戶資料(108 │ │
│ │ │ │ │ │ │ │ │ │ 年偵字第3089號卷│ │
│ │ │ │ │ │ │ │ │ │ 第155至160頁) │ │
├─┼────┼─────────┼────┼─────┤ │ │ │ ├─────────┼─────────┤
│8 │林家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500元 │ │ │ │ │⑴證人林家葳警詢證│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
│ │ │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13日晚上│ │ │ │ │ │ 述(108年偵字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與林家葳聯│9時46分 │ │ │ │ │ │ 3089卷第89至93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絡,佯為網路購物、│50秒許 │ │ │ │ │ │ ) │ │
│ │ │銀行客服,並對林家│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葳佯稱:因購物時程│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序上疏失,須配合操├────┼─────┤ │ │ │ │ 、雲林縣政府警察│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107年8月│23,875元 │ │ │ │ │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
│ │ │云,致林家葳陷於錯│13日晚上│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誤判斷,而依指示於│9時54分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1秒許 │ │ │ │ │ │ 表各1份、國泰世 │ │
│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 │ │ │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明細表2份、證人 │ │
│ │ │6100)匯款方式轉匯│ │ │ │ │ │ │ 林家葳帳戶提款卡│ │
│ │ │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影本1份(108年偵│ │
│ │ │內,旋遭提領。 │ │ │ │ │ │ │ 字第3089卷第95至│ │
│ │ │ │ │ │ │ │ │ │ 99頁) │ │
│ │ │ │ │ │ │ │ │ │⑶照片10張(108年 │ │
│ │ │ │ │ │ │ │ │ │ 偵字第3089卷第10│ │
│ │ │ │ │ │ │ │ │ │ 7 至109頁111頁)│ │
│ │ │ │ │ │ │ │ │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0 │ │
│ │ │ │ │ │ │ │ │ │ 月1日元銀字第107│ │
│ │ │ │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 │ │ │ 附帳戶資料(108 │ │
│ │ │ │ │ │ │ │ │ │ 年偵字第3089號卷│ │
│ │ │ │ │ │ │ │ │ │ 第155至160頁)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