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1號
MLDM,109,訴,461,20210324,3

1/4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洪明佳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葉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泓予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范煜章


指定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蘇柏文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曾浩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
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韋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黃義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賴光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邱士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五、洪明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葉智欽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七、江品憗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陳泓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九、范煜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周志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一、張博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十二、徐紹軒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十三、蘇柏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十四、曾浩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韋銘因與康中威間存有糾紛,遂與張堯旻(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中)及陳俞硯(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基於傷害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之犯意聯絡,糾集具有傷害 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犯意聯絡之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 浩葳,暨具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 之曾育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賴光辰洪明佳、范煜 章、蘇柏文(渠等商議並形成前揭犯意之緣起與經過,詳如 本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4 時許 ,共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下簡稱自治路現 場),由曾育威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到場助 長聲勢,並由黃義凱邱士原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徐紹軒,徒手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分別朝康中威之友 人即賴詩淵攻擊而如附表所示,致使賴詩淵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 、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而於同一時、地,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 葳,主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置康中威之友人即湯 ○天(生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 之意欲,亦不期待湯○天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有近 身攻擊湯○天之其等,應預見且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倘集 眾人之力,分持殺傷力甚高之西瓜刀、鐮刀及棍棒等物朝湯 ○天攻擊,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



人下手,勢必造成湯○天難以脫逃而可順利行兇,且在無法 節制彼此行為,或匆忙移動或一擁而上之情況下,無法精確 掌控上開兇器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深深傷及湯○ 天之身體或器官,隱含致使湯○天受傷後大量出血終致死亡 之高度風險。詎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 ,因處於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情緒激動,而未能理性思考 以分析其等之行為後果,致其等斯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湯○天 之死亡結果,仍由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 葳,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朝湯○天近身攻擊而如附表所示 ,致使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雖嗣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多重器官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三、案經賴詩淵湯○天之母彭瑀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 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任何 被告、共犯或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檢察官、各該 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各該被告所坦承、否認之被訴犯嫌,暨各該被告及渠等 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內容,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自白之犯嫌」 、「否認之犯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內容」欄所 示(但各該被告被訴之犯嫌,最終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者 ,本院就各該被告或辯護人針對該部分犯嫌所為之辯解,即 不予贅載)。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賴詩淵於109 年2 月2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湯○天於109 年2 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 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 份及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 綜合醫院109 年6 月29日109 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 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至19頁、第61 至71頁、第82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97 頁,偵字第2065 號卷一第139 至159 頁,本院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甲 卷】卷二第55頁、第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於109 年2 月21日本案各該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渠等 商議並形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犯意之緣起與經過如下:
⒈被告邱韋銘前與案外人吳國豪一同與案外人林振彥之女友外 出遊玩,林振彥知悉其事後遂與邱韋銘間存有糾紛,過程中 林振彥之友人即案外人康中威亦有參與協調,並因邱韋銘使 用被告黃義凱之電話與林振彥康中威等人對話,致渠等誤 認與林振彥之女友外出遊玩之人除邱韋銘外尚包含黃義凱康中威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 稱:「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 最好躲遠一點」等語。嗣因邱韋銘黃義凱見及上開限時動 態後心生不滿,邱韋銘康中威遂相約在苗栗市之模型飛機 場內談判。
⒉而邱韋銘為糾眾協助談判以壯大聲勢,遂先於109 年2 月20 日與黃義凱聯繫,請黃義凱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市府前路之 租屋處與其會合。嗣黃義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洪明佳前往府前路與邱韋銘會合時,邱韋銘另有 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 把,並將之置放在黃義凱所駕駛 之前揭車輛內,之後黃義凱便駕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亭。而於同一時點,經邱韋銘聯絡請求協助到 場談判之被告葉智欽,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搭載知情之被告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並共同前往 福星山第一亭與邱韋銘會合。
⒊在福星山第一亭處,邱韋銘除持續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 體糾眾,並向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講述其與 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其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之 外,更有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陳泓予分持,以供葉智欽



陳泓予前往談判時持之助勢。其後,黃義凱再度駕車搭載 邱韋銘洪明佳前往位於苗栗市夏龍灣小吃店,並由邱韋 銘下車與被告賴光辰商談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 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與被告邱士原應允助勢後,黃義 凱便駕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亭。 ⒋另一方面,被告周志喬接獲邱韋銘之聯絡並答允前往助勢後 ,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知情之被告 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並共同前往苗栗市玉清 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由賴光辰所駕駛、搭載曾育威邱士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而後,黃義凱葉智欽所駕車輛,自福星山第一亭出發,先前往國立聯合 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與非由本案各該被告所駕 駛之他車會合後,再共同前往玉清宮周志喬賴光辰所駕 之車輛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等待康中威等人前來談 判。
⒌嗣於模型飛機場內,因邱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 發覺康中威等人駛向模型飛機場之車輛眾多,邱韋銘及其同 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模型飛機場。而在渠等駕車駛離模型飛 機場之過程中,非由本案各該被告所駕駛,但同樣係經邱韋 銘號召到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與他車駛離之 路線非同,恰巧在模型飛機場出口處,與欲駛入模型飛機場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在碰撞後自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下車之案外人傅智威,更旋於模型飛機場 內遭不明人士毆打。
⒍隨後,自模型飛機場離去而由黃義凱葉智欽賴光辰、周 志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邱韋銘號召後再度聚集於聯大停 車場,且年紀較長之被告張堯旻陳俞硯經與邱韋銘直接或 間接聯繫後,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CB-7337號小客 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內協助邱韋銘等人。而後於聯大停車場 內,張堯旻陳俞硯向在場之邱韋銘等人,詢問為何自模型 飛機場散去,暨其等之友人傅智威何以在模型飛機場內遭人 毆打,因而瞭解上情後,張堯旻陳俞硯遂與邱韋銘共同表 示要去教訓對方,並共同在聯大停車場內,詢問本案各該被 告是否持有武器,再於該處向未持有武器之人,分別發放西 瓜刀、開山刀、鐮刀、棍棒或角鐵等物供渠等使用,並指示 渠等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市內繞行,倘尋獲落單 之康中威康中威之友人,即欲傷害、教訓康中威或其友人 藉以討回一口氣。
⒎此後,張堯旻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義凱洪明佳賴光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



銘、邱士原曾育威葉智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陳泓予周志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陳俞 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 並在苗栗市內繞行。嗣因本案各該被告發覺康中威之友人出 現在自治路現場,上開車輛遂在苗栗市千璽會館之停車場內 聚集後,再共同前往自治路現場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
⒏前揭⒈至⒎經本院所認定,本案各該被告商議並形成傷害及 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意 之緣起與經過,有以下各該被告之供述、證述及客觀證據得 互為勾稽據以佐證屬實: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依邱韋銘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情 的起因是林振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 導致林振彥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 ,叫我跟黃義凱出來講清楚。109 年2 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 來府前路租屋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 ,我們就一起去福星山第一亭,再去夏龍灣賴光辰談這 件事情。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 場,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 機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 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 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又回到聯 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 堯旻和陳俞硯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 中威那邊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洪明佳,繞行 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 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5 號卷二第139 至143 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29 至132 頁 ,本院甲卷二第145 至172 頁、卷七第50至70頁)。 ②依黃義凱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情 的起因是康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邱韋銘出來講 清楚,我才會在府前路和邱韋銘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載邱韋銘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亭 ,在車程中我有和邱韋銘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 山第一亭時邱韋銘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 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邱韋 銘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



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說:因為剛剛 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 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 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26至30頁、第106 至 109 頁,本院甲號卷二第249 至263 頁、卷六第369 至382 頁)。
③依賴光辰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109 年2 月21日案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夏龍灣喝酒,後來 邱韋銘來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 ,所以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邱士原先 前往玉清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 。我們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 們同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有說要先離開,我們 就開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 行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後來邱韋銘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 我,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邱韋銘張堯旻陳俞硯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 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 說要打人,陳俞硯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 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 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曾育威 。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邱韋銘有攜 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 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 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 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 至185 頁,本院甲 卷二第295 至305 頁、卷七第317 至326 頁)。 ④依邱士原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育 威在夏龍灣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邱韋銘的電話,電話中 邱韋銘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我 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和其他 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時,我們 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輛開往模 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賴光辰 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的其中一 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碰撞,當 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人打。之後我們前往聯大停車 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陳俞硯邱韋銘說要去教訓康 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陳俞硯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 05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三第163 至167 頁,本院甲卷一第 75至83頁、卷三第51至64頁)。
⑤依洪明佳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 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邱韋銘就在那邊上車,當 時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亭 後,又去夏龍灣,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象中 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換車 ,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後 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93至115 頁)。
⑥依葉智欽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 是邱韋銘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 幫忙,並且要我去載江品憗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 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福 星山第一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 人都有下車聽邱韋銘說話 ,當時他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 發了2 把鐮刀給我們,後來那2 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 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 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 ,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堯旻陳俞硯邱韋銘發落,他們說 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 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車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開 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 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2 05號卷三第101 至105 頁,本院甲卷一第95至103 頁、卷三 第64至73頁、卷六第335 至367 頁)。 ⑦依江品憗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案發 前一天晚上我人在租屋處,當時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和 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 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葉智欽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 亭。在福星山第一亭時邱韋銘還在找人來幫忙,當時我有 看到邱韋銘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是那時候邱韋銘發 的,邱韋銘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我們又去模型 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人很多,所以 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我有看到大 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栗市區繞,當



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卷 三第73至78頁、本院甲卷一第105 至112 頁、卷四第212 至 219 頁、卷六第305 至333 頁)。
⑧依陳泓予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就我 所知,最早是因為邱韋銘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 方直接打給黃義凱邱韋銘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 所以對方才認為事主是邱韋銘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 智欽開車載我、江品憗范煜章福星山第一亭,在那邊 邱韋銘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 ,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 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 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 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 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陳俞硯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 問大家有沒有武器,邱韋銘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 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 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 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 卷二第231 至238 頁,本院甲卷一第115 至122 頁、卷二第 245 至259 頁、卷七第348 至380 頁)。 ⑨依范煜章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江品 憗和陳泓予福星山第一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甲卷二第295 頁、第305 至315 頁)。
⑩依周志喬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 我和曾浩葳在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邱韋銘 跟人有糾紛,要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 紹軒的電話請我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前往搭載,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 文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 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邱韋銘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 ,邱韋銘說有看到對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 著張堯旻陳俞硯就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 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等等,之後邱韋銘還有發西瓜刀 、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 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065 號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331 至337 頁,本院甲卷一第12 5 至132 頁、卷二第249 頁、第259 至263 頁、卷七第72至



90頁)。
⑪依張博寬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周志喬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70至72頁)。
⑫依徐紹軒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 是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 電話給周志喬請他來載我。周志喬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 ,因為對方的人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邱韋 銘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 場內邱韋銘有發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 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 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 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 字第1205號卷一第173 至177 頁、卷二第45至49頁、卷四第 79至83頁,本院甲卷一第133 至142 頁、卷三第53至58頁、 卷七第327 至346 頁)。
⑬依蘇柏文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周志喬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247 至258 頁)。
⑭依曾浩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案發 前我本來和周志喬在一起,當時周志喬接到邱韋銘的電話後 說要去打架,我們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徐紹軒。他們3 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們說邱韋銘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 談判、打架等等,之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 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 輛眾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張博寬徐紹軒有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 座位前方。離開聯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 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偵緝字第258 號卷第 265 至272 頁、第289 至293 頁,本院訴字第461 號卷【下 簡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至34頁)。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本院檢視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字第1205號卷一第98 頁),可見康中威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 等語。又經檢視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二第120 至122 頁),可見車號000-0000號、RCD-0297 號、0091-VC 號、2822-B6 號等小客車,於109 年2 月21日 2 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又經檢視案發當日



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 至144 頁),復可 見車號0000-00 號、4102-E8 號此二小客車,確有在模型飛 機場內發生碰撞。再經檢視車號000-0000號、0091-VC 號、 BCB-7337號、BCK-8677號、2822-B6 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甲三第325 至343 頁、卷 四第197 至205 頁),並參酌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江 品憗、周志喬賴光辰黃義凱陳泓予洪明佳邱韋銘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字 第2065號卷二第45至103 頁),已足認上揭供述證據中所呈 現之車行路徑,暨各該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確均屬 實情而堪以採信。
⑶綜此,本院依據前揭內容大致相符之各該供述證據,暨足以 擔保各該供述真實性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已足見如前揭⒈至 ⒎所述,本案各該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如何商議並形 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緣起與經過,均堪認屬實。
㈢在自治路現場,各該被告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4 份及其附圖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甲卷 四第286 至291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56 至360 頁、卷 六第304 頁,乙卷一第66至70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 結果,並佐以卷附自治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相卷第32至38頁,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185 至227 頁), 足認除賴光辰蘇柏文外,其餘各該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所實 施之客觀行為,確均如附表各編號「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 為」欄所示,且部分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所攜帶之兇器為何, 亦均如附表各編號同欄所示甚明。
⒉又依賴光辰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開車載邱韋銘邱士原曾育威前往自治路現場,一到達現場時邱士原曾育威先下車,我就開車載著邱韋銘將車輛調頭,接著邱韋 銘開車門短暫下車後,馬上又和曾育威一起上車,我就開車 載著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 至185 頁,本 院甲卷二第295 至305 頁),核與邱韋銘於審理中供稱:賴 光辰去到自治路現場只有負責開車,他當時是載我、邱士原曾育威到達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甲卷二第157 至160 頁 ),而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結果,可見邱韋銘在自治路現場 自RCD-0297號小客車下車後,確又立刻和曾育威搭上該小客 車,足以佐證賴光辰前開供述內容確屬實情。是以,賴光辰 於案發當時,確僅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曾育威前往自治路現場,再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邱



韋銘及曾育威駛離現場,而未有下車攻擊賴詩淵湯○天之 行為等節,均堪認定,本院爰將賴光辰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 之客觀行為,認定如附表編號3 「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 」欄所示。
⒊再依蘇柏文於審理中供稱:我坐上周志喬的車抵達自治路現 場後,該車輛就換我駕駛,等我跟著其他車輛往前迴轉回來 時,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就上車,我就開車載著他們離 開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247 至258 頁),核與徐紹軒於審 理中證稱:我在自治路現場打完人上車後,蘇柏文就已經坐 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30 頁),及曾浩葳於偵 訊中供稱:在自治路現場是蘇柏文開車繞回來載我們等語( 見偵緝字第258 號卷第265 至272 頁),暨周志喬於審理中 證述:抵達自治路現場時蘇柏文有把車輛調頭等語相符(見 本院甲卷七第79頁),足認蘇柏文前開供述內容確屬非虛。 從而,蘇柏文於案發當時在自治路現場,確僅有駕駛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迴轉,再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及曾 浩葳駛離,而未有下車攻擊賴詩淵湯○天之行為等節,均 堪認定,本院爰將蘇柏文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之客觀行為, 認定如附表編號13「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欄所示。 ⒋另依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湯○天大體之法醫莊傑仰於審理中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