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3號
MLDM,109,訴,44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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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雪慧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雪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鄧雪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陸」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218.55 公克,驗前總淨重212.853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0.6739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9 年3 月18日22時許,非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裁定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明知友人莊詩芸欲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6.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9 公克)放置於其所有擺放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包包內,仍不 為任何拒絕、反對之意思表示,容認莊詩芸為之,以此方式 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109 年3 月19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鄧雪慧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矢 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是莊詩芸在當天 早上在我住處給我的,她直接放到我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被告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1、66頁,本院卷第49、50、131 頁),並有本院 109 年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 份,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2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扣案毒品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2、33、35至43、78 至8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詩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不實在 ,扣案的海洛因是我的,109 年3 月19日我去找鄧雪慧,是 要去台北看狗,我聽到她說順便要去開庭,我才把1 包海洛 因、1 包葡萄糖拿出來,鄧雪慧那時就急急忙忙在化妝,我 有問她,我說那東西可不可以寄放在你這裡,她說不知道啦 ,然後我就順便把它放到她的皮包裡,我當時是說1 包細的 先放你那裡,還有1 包是葡萄糖,那個包包當時放在床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8 、109 、113 頁)。且被 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早上莊詩芸寄放時就有跟我說1 包細的 ,1 包葡萄糖,我當時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 135 頁)。足見,被告明知證人莊詩芸所欲放置物品為海洛 因,且對於證人莊詩芸將海洛因放在其包包內之行為,未為 任何拒絕、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按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 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將特定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 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 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證人莊 詩芸將海洛因放置於其包包內不為任何拒絕、反對之意思表 示,亦未試圖將海洛因返還予證人莊詩芸或丟棄、報繳,使 上開毒品脫離其支配。是被告主觀上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應堪認定。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取得時間為同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項規定之「5 萬元以下罰金 」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取得時間不 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海洛因及購買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坦承上開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 其持有各該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顧檳榔 攤為業,育有1 子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業經鑑驗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78至83頁),而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個 ,暨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3個,其中亦 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夾鏈袋4 個,係供被告預備供分裝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奶 瓶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上開物品 為違禁物,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 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莊詩芸之證述,被告涉有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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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2 只,淨重合計6.98公│ 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見│
│ │克,驗餘淨重合計6.89│ 偵卷第83頁):送驗碎塊│
│ │公克) │ 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包│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 │
│ │ │2.屬本案違禁物,應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燬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包裝袋13只,總毛重21│ 驗書(見偵卷第81、82頁│
│ │8.55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212.8531公克,合計純│2.屬本案違禁物,應依毒品│
│ │質淨重210.6739公克)│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燬之。 │
├──┼──────────┼────────────┤
│ 3 │夾鏈袋4 個 │1.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持有毒│
│ │ │ 品之物。 │
│ │ │2.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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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