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經由吳廷緯之介紹, 加入乙○○、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 復華、徐依澄、邱大恒、楊三利、詹貴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築夢」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照水」、「收水」之角 色,負責監視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車手頭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甲○○與乙○○、甲○○、周復 華、徐依澄、邱大恒、「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 」、「築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 邱大恒依「時尚咖啡館」、甲○○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5 至6 所示之金額,再於嘉義市中正公園、港坪公園、 興嘉公園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又由甲○○ 在嘉義市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甲○○、乙○○ ,另由甲○○在苗栗巨蛋體育館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5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 至392 、398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甲○○、證人周復華、徐依澄、邱大恒、證 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 ),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
有與被告共同行動,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之同案被告乙○ ○、提領或收取贓款之甲○○、周復華、徐依澄、邱大恒, 及楊三利、詹貴婷、「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 、「築夢」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 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至9 頁,少連偵26卷第30頁,少 連偵17卷第188 至189 頁,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堪認 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 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 由擔任取款車手之邱大恒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復將款項交付與甲○○,又由甲○○交付 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照水、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 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 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 照水、收水負責監視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 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乙○○、 甲○○、周復華、徐依澄、邱大恒、「時尚咖啡館」、「悟 空」、「綠谷」、「築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車手依「時尚咖啡館」、甲○○等 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嗣由被告 、乙○○向甲○○分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
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 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 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 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 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 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
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 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 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 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 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 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 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是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所謂從一重處斷,實質上係將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合併而為科刑上一罪之一處斷刑,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決定處斷刑時之裁量準據,對於其餘 各輕罪仍不可恝置不論,否則即為評價不足,違反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開刑法 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既均有 併科之罰金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 ,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輕罪名 (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情形,雖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規定,一律併科罰金刑(即「必要的併科 」);在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重罪名(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反而認僅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科刑,無須一律併科罰金刑(即「任 意的併科」),非但輕重失衡,不啻違反上開刑法第55條之 規範目的,而屬評價不足,至為顯然。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多次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動,監視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 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 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 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監視、收取款項之照水、 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成長於隔代教養家 庭(見本院卷第4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照水、收水,由取款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5 至6 所示之金額後,固與乙○○共同行動,在嘉義市不 詳地點,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0萬5,000 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伊的工作 報酬為1 日8,000 元,伊會從每日工作報酬中抽取2,000 元 給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392 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是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各次收取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 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 │ │ │ │ │
│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詐騙方式 │ │ │ │ │ │ │
├─┼─────┬───────┼───────┼───────┼───────┼───────┼─────────────┼───────────┤
│1 │丙○○ │108 年8 月12日│108 年8 月12日│臨櫃匯款 │100,000元 │陳簡佑所有之彰│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上午8 時30分許│下午3 時5 分許│ │ │化銀行帳號009-│ 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00000000000000│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其│ │ │ │號帳戶 │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 │友人王世廷,並佯稱:因投資│ │ │ │ │ 第5 至9 頁,臺灣嘉義地方│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法拍屋急需現金,欲向其借款│ │ │ │ │ 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算壹日。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 │ │ │ 26號卷【下稱少連偵26卷】│ │
│ │右列所示之時間,前往基隆市│ │ │ │ │ 第3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 │忠二路46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 │ │ │ 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
│ │港口分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 │ │ │ │ 卷【下稱少連偵17卷】第18│ │
│ │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8 至189 頁)、於本院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 │ │ │ │ 卷第391 至392 、398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 │
│ │ │ │ │ │ │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少連偵26卷第35頁,少連偵│ │
│ │ │ │ │ │ │ 17卷第189 至190 頁,本院│ │
│ │ │ │ │ │ │ 卷第304 至305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 │
│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34至39、97│ │
│ │ │ │ │ │ │ 至102 頁)。 │ │
│ │ │ │ │ │ │⒋證人邱大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警卷第85至89頁,少連偵│ │
│ │ │ │ │ │ │ 17卷第150 至154 頁)。 │ │
│ │ │ │ │ │ │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少連偵17卷第166 至16│ │
│ │ │ │ │ │ │ 7 頁)。 │ │
│ │ │ │ │ │ │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查詢(少連偵17卷第16│ │
│ │ │ │ │ │ │ 4 至165 頁)。 │ │
│ │ │ │ │ │ │⒎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 │ 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 │
│ │ │ │ │ │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少│ │
│ │ │ │ │ │ │ 連偵17卷第168 至169 頁)│ │
│ │ │ │ │ │ │ 。 │ │
│ │ │ │ │ │ │⒏詐欺車手邱大恒提領贓款一│ │
│ │ │ │ │ │ │ 覽表(警卷第91頁,少連偵│ │
│ │ │ │ │ │ │ 17卷第161 頁)。 │ │
│ │ │ │ │ │ │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 │
│ │ │ │ │ │ │ 張(少連偵17卷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 │ │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ETC 紀錄及照片(警卷│ │
│ │ │ │ │ │ │ 第46至49頁)。 │ │
├─┼─────┬───────┼───────┼───────┼───────┼───────┼─────────────┼───────────┤
│2 │戊○○ │108 年8 月12日│108 年8 月12日│網路銀行匯款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晚間6 時30分許│晚間7 時1 分許│ │ │行帳號000-0000│ 之自白(警卷第5 至9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000000000 號帳│ 少連偵26卷第30頁,少連偵│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撥打電話予陳鈺傑,自稱係美│108 年8 月12日│網路銀行匯款 │40,987元 │戶 │ 17卷第188 至189 頁)、於│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 │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晚間7 時22分許│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 │ │ │ │ 白(本院卷第391 至392 、│算壹日。 │
│ │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轉帳以│ │ │ │ │ 398 頁)。 │ │
│ │解除重複刷卡云云,致陳鈺傑│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 │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 │ │ │ │ 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少連偵26卷第35頁,少連偵│ │
│ │ │ │ │ │ │ 17卷第189 至190 頁,本院│ │
│ │ │ │ │ │ │ 卷第304 至305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 │
│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34至39、97│ │
│ │ │ │ │ │ │ 至102 頁)。 │ │
│ │ │ │ │ │ │⒋證人邱大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警卷第85至89頁,少連偵│ │
│ │ │ │ │ │ │ 17卷第150 至154 頁)。 │ │
│ │ │ │ │ │ │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少連偵17卷第171 至17│ │
│ │ │ │ │ │ │ 2 頁)。 │ │
│ │ │ │ │ │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資料(少連偵17卷第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