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9號
MLDM,109,訴,409,2021030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陳國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3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剁刀壹支沒收。
陳國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王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涉犯強制、私行拘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 中港市場和鑫肉品行負責人;陳國祥(涉犯強制、私行拘禁 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和 鑫肉品行員工;王志勇(涉犯強制、私行拘禁部分,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港市場經營「 新竹人南北雜貨」買賣雜貨。陳志和陳國祥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和鑫肉品行內,因見曾竊取和



鑫肉品行豬肉之犯嫌即吳振良和鑫肉品行對街出現,2 人 遂將吳振良帶往和鑫肉品行內質問,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和吳振良恫嚇:「拿刀子來,要把 手剁掉」等語,陳國祥聽聞遂至工作臺上拿剁刀站在陳志和 身旁,2 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良,使吳振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王志勇聽聞抓到小偷,遂於 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前往和鑫肉品行儲藏室,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店內菜刀向吳振良恫嚇:「小偷就是要把手 剁掉」、「幹你娘,這手要剁一隻起來,四處偷東西,雞肉 也偷、青菜也偷,連我的醬油也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良,使吳振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員警因接獲陳國祥報案,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到場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振良之胞弟吳振豐吳振良之父吳明才訴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和陳國祥王志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再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 、51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9 年4 月29日、109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259 至26 7 、271 、275 頁、相卷㈡第2 至252 頁、本院卷第95頁)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陳志和與被告陳國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以前揭行為恐嚇被害



吳振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 如數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243 、261 頁),兼衡被告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1 至5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等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據前述,足認其等有彌補過錯之心,告訴人並遞狀表示 :同意法院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261 頁)。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 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均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扣案剁刀1 支,為被告陳志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 相卷㈠第25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王志勇於犯罪現場所取得, 非為其所有(見相卷㈠第25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