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0號
MLDM,109,訴,340,202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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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永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有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齊劉永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齊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起,加入劉永有謝發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叶秋」、「鳳雛」、「玄田牛一」 、「夜雨聲煩」、「香蕉」、「眼鏡」、「大雄」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林家齊劉永有謝發興、「叶秋」、「鳳 雛」、「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眼鏡」 、「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林 家齊謝發興依「叶秋」、「鳳雛」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



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叶秋」、劉永有等人。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永有自107 年11月18日起,加入林家齊謝發興、「叶秋 」、「鳳雛」、「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 「眼鏡」、「大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劉永有與林家 齊、謝發興、「叶秋」、「鳳雛」、「玄田牛一」、「夜雨 聲煩」、「香蕉」、「眼鏡」、「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帳戶,復由林家齊謝發興依「叶 秋」、「鳳雛」等人以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劉永有等人,又由劉永有於不詳地點,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叶秋」。嗣因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柏淵、劉淑卿辛瓊華楊欣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230 、314 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淵、劉淑卿辛瓊華楊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外,尚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2 人,並向被 告2 人收取贓款之「叶秋」、以微信指示被告2 人提領贓款 之「鳳雛」,及謝發興、「玄田牛一」、「夜雨聲煩」、「 香蕉」、「眼鏡」、「大雄」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2 人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84、89至96、99至102 、131 至149 、497 、509 至513 、 519 至523 頁,本院卷第224 至225 、315 至316 頁),堪 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 ,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均有認識,要屬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2 人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 叶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 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 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林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2 人對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 告2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2 人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2 人(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劉 永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詳如後述), 與「叶秋」、「鳳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2 人依「叶秋」、「鳳雛」等 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收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劉永有就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 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 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 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 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 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 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



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 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 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 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 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 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是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所謂從一重處斷,實質上係將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合併而為科刑上一罪之一處斷刑,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決定處斷刑時之裁量準據,對於其餘 各輕罪仍不可恝置不論,否則即為評價不足,違反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 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 既均有併科之罰金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否則,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 輕罪名(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情形,雖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須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規定,一律併科罰金刑(即「必要 的併科」);在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重罪名(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反而認 僅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科刑,無須一律併科罰金刑(



即「任意的併科」),非但輕重失衡,不啻違反上開刑法第 55條之規範目的,而屬評價不足,至為顯然。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林家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出監 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家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曾從事工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4 、317 至318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林 家齊所犯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向同案被告林家齊收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 被告劉永有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出監後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劉永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車行學徒工作,月薪約 1 萬3,000 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4 、317 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劉永有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雖分別與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1%至2%作為報酬,然除 詐欺集團成員支給被告林家齊之車資、雜費外,被告2 人迄 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95、149 、497 、509 至511 、519 至521 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 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家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 付與「叶秋」等人,此據被告林家齊劉永有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4、96、133 、135 至145 頁,本院卷第225 、316 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 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家齊與同案被告劉永有、「叶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即本判決附表三,下同)之邱素月,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詐術,致使邱素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後,復由「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 交付同案被告劉永有,再由同案被告劉永有將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林家齊,由被告林家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再將贓款及帳戶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劉永有保管。因認被告 林家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劉永有與同案被告林家齊、「叶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下同)之邱素 月等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致使邱 素月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後,復由「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交付被告劉 永有,再由被告劉永有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林家齊 ,由同案被告林家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 款及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劉永有保管,待「叶秋」以電話聯 絡,被告劉永有再將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交給「叶秋」。因認 被告劉永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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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