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洪明佳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葉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泓予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范煜章
指定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蘇柏文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曾浩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
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五、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七、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九、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一、辛○○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十二、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十三、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十四、曾浩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康中威間存有糾紛,遂與張堯旻(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中)及癸○○(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基於傷害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之犯意聯絡,糾集具有傷害 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犯意聯絡之丑○○、丙○○ 、寅○○、甲○○、壬○○、乙○○、辛○○、庚○○、曾 浩葳,暨具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 之曾育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卯○○、戊○○、己○ ○、巳○○(渠等商議並形成前揭犯意之緣起與經過,詳如 本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4 時許 ,共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下簡稱自治路現 場),由曾育威、卯○○、戊○○、己○○及巳○○到場助 長聲勢,並由丑○○、丙○○、甲○○、壬○○、乙○○、 庚○○,徒手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分別朝康中威之友 人即辰○○攻擊而如附表所示,致使辰○○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 、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而於同一時、地,丙○○、寅○○、辛○○、庚○○及曾浩 葳,主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置康中威之友人即湯 ○天(生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 之意欲,亦不期待湯○天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有近 身攻擊湯○天之其等,應預見且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倘集 眾人之力,分持殺傷力甚高之西瓜刀、鐮刀及棍棒等物朝湯 ○天攻擊,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
人下手,勢必造成湯○天難以脫逃而可順利行兇,且在無法 節制彼此行為,或匆忙移動或一擁而上之情況下,無法精確 掌控上開兇器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深深傷及湯○ 天之身體或器官,隱含致使湯○天受傷後大量出血終致死亡 之高度風險。詎丙○○、寅○○、辛○○、庚○○及曾浩葳 ,因處於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情緒激動,而未能理性思考 以分析其等之行為後果,致其等斯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湯○天 之死亡結果,仍由丙○○、寅○○、辛○○、庚○○及曾浩 葳,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朝湯○天近身攻擊而如附表所示 ,致使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雖嗣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多重器官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三、案經辰○○及湯○天之母子○○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 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任何 被告、共犯或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檢察官、各該 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各該被告所坦承、否認之被訴犯嫌,暨各該被告及渠等 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內容,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自白之犯嫌」 、「否認之犯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內容」欄所 示(但各該被告被訴之犯嫌,最終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者 ,本院就各該被告或辯護人針對該部分犯嫌所為之辯解,即 不予贅載)。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辰○○於109 年2 月2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湯○天於109 年2 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 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 份及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 綜合醫院109 年6 月29日109 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 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至19頁、第61 至71頁、第82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97 頁,偵字第2065 號卷一第139 至159 頁,本院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甲 卷】卷二第55頁、第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於109 年2 月21日本案各該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渠等 商議並形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犯意之緣起與經過如下:
⒈被告丁○○前與案外人吳國豪一同與案外人林振彥之女友外 出遊玩,林振彥知悉其事後遂與丁○○間存有糾紛,過程中 林振彥之友人即案外人康中威亦有參與協調,並因丁○○使 用被告丑○○之電話與林振彥及康中威等人對話,致渠等誤 認與林振彥之女友外出遊玩之人除丁○○外尚包含丑○○, 康中威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 稱:「丁○○、丑○○,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 最好躲遠一點」等語。嗣因丁○○、丑○○見及上開限時動 態後心生不滿,丁○○與康中威遂相約在苗栗市之模型飛機 場內談判。
⒉而丁○○為糾眾協助談判以壯大聲勢,遂先於109 年2 月20 日與丑○○聯繫,請丑○○前往丁○○位於苗栗市府前路之 租屋處與其會合。嗣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戊○○前往府前路與丁○○會合時,丁○○另有 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 把,並將之置放在丑○○所駕駛 之前揭車輛內,之後丑○○便駕車搭載丁○○及戊○○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而於同一時點,經丁○○聯絡請求協助到 場談判之被告寅○○,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搭載知情之被告己○○、甲○○及壬○○,並共同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丁○○會合。
⒊在福星山第一涼亭處,丁○○除持續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 體糾眾,並向寅○○、己○○、甲○○及壬○○,講述其與 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其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之 外,更有發放鐮刀2 把予寅○○及壬○○分持,以供寅○○
、壬○○前往談判時持之助勢。其後,丑○○再度駕車搭載 丁○○、戊○○前往位於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並由丁○ ○下車與被告卯○○商談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卯○○及 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與被告丙○○應允助勢後,丑○ ○便駕車搭載丁○○及戊○○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⒋另一方面,被告乙○○接獲丁○○之聯絡並答允前往助勢後 ,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知情之被告 曾浩葳、庚○○、巳○○及辛○○,並共同前往苗栗市玉清 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由卯○○所駕駛、搭載曾育威及 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而後,丑○○及 寅○○所駕車輛,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先前往國立聯合 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與非由本案各該被告所駕 駛之他車會合後,再共同前往玉清宮與乙○○及卯○○所駕 之車輛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等待康中威等人前來談 判。
⒌嗣於模型飛機場內,因丁○○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 發覺康中威等人駛向模型飛機場之車輛眾多,丁○○及其同 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模型飛機場。而在渠等駕車駛離模型飛 機場之過程中,非由本案各該被告所駕駛,但同樣係經丁○ ○號召到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與他車駛離之 路線非同,恰巧在模型飛機場出口處,與欲駛入模型飛機場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在碰撞後自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下車之案外人傅智威,更旋於模型飛機場 內遭不明人士毆打。
⒍隨後,自模型飛機場離去而由丑○○、寅○○、卯○○、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丁○○號召後再度聚集於聯大停 車場,且年紀較長之被告張堯旻、癸○○經與丁○○直接或 間接聯繫後,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CB-7337號小客 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內協助丁○○等人。而後於聯大停車場 內,張堯旻、癸○○向在場之丁○○等人,詢問為何自模型 飛機場散去,暨其等之友人傅智威何以在模型飛機場內遭人 毆打,因而瞭解上情後,張堯旻、癸○○遂與丁○○共同表 示要去教訓對方,並共同在聯大停車場內,詢問本案各該被 告是否持有武器,再於該處向未持有武器之人,分別發放西 瓜刀、開山刀、鐮刀、棍棒或角鐵等物供渠等使用,並指示 渠等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市內繞行,倘尋獲落單 之康中威或康中威之友人,即欲傷害、教訓康中威或其友人 藉以討回一口氣。
⒎此後,張堯旻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 及戊○○;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丙○○及曾育威;寅○○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己○○及壬○○;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浩葳、庚○○、巳○○、辛○○;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 並在苗栗市內繞行。嗣因本案各該被告發覺康中威之友人出 現在自治路現場,上開車輛遂在苗栗市千璽會館之停車場內 聚集後,再共同前往自治路現場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
⒏前揭⒈至⒎經本院所認定,本案各該被告商議並形成傷害及 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意 之緣起與經過,有以下各該被告之供述、證述及客觀證據得 互為勾稽據以佐證屬實: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依丁○○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情 的起因是林振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 導致林振彥和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 ,叫我跟丑○○出來講清楚。109 年2 月20日晚上丑○○先 來府前路租屋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丑○○車上 ,我們就一起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找卯○○談這 件事情。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 場,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 機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 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 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又回到聯 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 堯旻和癸○○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 中威那邊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丑○○和戊○○,繞行 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 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5 號卷二第139 至143 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29 至132 頁 ,本院甲卷二第145 至172 頁、卷七第50至70頁)。 ②依丑○○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情 的起因是康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丁○○出來講 清楚,我才會在府前路和丁○○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載丁○○、戊○○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 ,在車程中我有和丁○○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 山第一涼亭時丁○○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 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丁○ ○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
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說:因為剛剛 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 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 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26至30頁、第106 至 109 頁,本院甲號卷二第249 至263 頁、卷六第369 至382 頁)。
③依卯○○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109 年2 月21日案發前我和丙○○、曾育威在夏龍灣喝酒,後來 丁○○來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 ,所以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丙○○先 前往玉清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 。我們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 們同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有說要先離開,我們 就開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 行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後來丁○○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 我,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丁○○ 、張堯旻、癸○○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 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 說要打人,癸○○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 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 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丙○○和曾育威 。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丁○○有攜 帶高爾夫球棍,丙○○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 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 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 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 至185 頁,本院甲 卷二第295 至305 頁、卷七第317 至326 頁)。 ④依丙○○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卯○○、曾育 威在夏龍灣喝酒,當時卯○○有接到丁○○的電話,電話中 丁○○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卯○○去幫忙,我 和曾育威就坐上卯○○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和其他 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時,我們 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輛開往模 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卯○○ 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的其中一 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碰撞,當 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人打。之後我們前往聯大停車 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癸○○和丁○○說要去教訓康 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癸○○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 05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三第163 至167 頁,本院甲卷一第 75至83頁、卷三第51至64頁)。
⑤依戊○○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 喝 酒,後來丑○○來載我去府前路,丁○○就在那邊上車,當 時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丑○○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 後,又去夏龍灣,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象中 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丑○○有叫我下車說要換車 ,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後 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93至115 頁)。
⑥依寅○○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 是丁○○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 幫忙,並且要我去載甲○○、壬○○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 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己○○、甲○○、壬○○前往福 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 人都有下車聽丁○○說話 ,當時他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 發了2 把鐮刀給我們,後來那2 把鐮刀由我和壬○○分持。 接著我開車載著己○○、甲○○、壬○○前往模型飛機場, 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 ,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堯旻、癸○○跟丁○○發落,他們說 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 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車載己○○、甲○○、壬○○開 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過程中壬○○好像有用LINE 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2 05號卷三第101 至105 頁,本院甲卷一第95至103 頁、卷三 第64至73頁、卷六第335 至367 頁)。 ⑦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案發 前一天晚上我人在租屋處,當時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和 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件事情己○○也知道, 後來我就和己○○、壬○○搭寅○○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 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丁○○還在找人來幫忙,當時我有 看到丁○○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是那時候丁○○發 的,丁○○發放武器時己○○也有在場。接著我們又去模型 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人很多,所以 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我有看到大 家在傳遞武器,後來寅○○又開車載我們在苗栗市區繞,當
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卷 三第73至78頁、本院甲卷一第105 至112 頁、卷四第212 至 219 頁、卷六第305 至333 頁)。
⑧依壬○○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就我 所知,最早是因為丁○○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 方直接打給丑○○,丁○○就使用丑○○的手機和對方談, 所以對方才認為事主是丁○○和丑○○。案發前一天晚上寅 ○○開車載我、甲○○和己○○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 丁○○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 ,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 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 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 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 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癸○○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 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丁○○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 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 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 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 卷二第231 至238 頁,本院甲卷一第115 至122 頁、卷二第 245 至259 頁、卷七第348 至380 頁)。 ⑨依己○○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寅○○有開車載我、甲○ ○和壬○○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甲卷二第295 頁、第305 至315 頁)。
⑩依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 我和曾浩葳在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丁○○ 跟人有糾紛,要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辛○○跟庚 ○○的電話請我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前往搭載,最終載著曾浩葳、辛○○、庚○○、巳○ ○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 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問丁○○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 ,丁○○說有看到對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 著張堯旻、癸○○就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 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等等,之後丁○○還有發西瓜刀 、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辛 ○○、庚○○、巳○○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065 號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331 至337 頁,本院甲卷一第12 5 至132 頁、卷二第249 頁、第259 至263 頁、卷七第72至
90頁)。
⑪依辛○○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70至72頁)。
⑫依庚○○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 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 電話給乙○○請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 ,因為對方的人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丁○ ○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 場內丁○○有發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 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 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 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 字第1205號卷一第173 至177 頁、卷二第45至49頁、卷四第 79至83頁,本院甲卷一第133 至142 頁、卷三第53至58頁、 卷七第327 至346 頁)。
⑬依巳○○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247 至258 頁)。
⑭依曾浩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案發 前我本來和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丁○○的電話後 說要去打架,我們就去載巳○○、辛○○和庚○○。他們3 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們說丁○○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 談判、打架等等,之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 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 輛眾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辛○○和庚○○有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 座位前方。離開聯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 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偵緝字第258 號卷第 265 至272 頁、第289 至293 頁,本院訴字第461 號卷【下 簡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至34頁)。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本院檢視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字第1205號卷一第98 頁),可見康中威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丁○○、 丑○○,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 等語。又經檢視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二第120 至122 頁),可見車號000-0000號、RCD-0297 號、0091-VC 號、2822-B6 號等小客車,於109 年2 月21日 2 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又經檢視案發當日
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 至144 頁),復可 見車號0000-00 號、4102-E8 號此二小客車,確有在模型飛 機場內發生碰撞。再經檢視車號000-0000號、0091-VC 號、 BCB-7337號、BCK-8677號、2822-B6 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甲三第325 至343 頁、卷 四第197 至205 頁),並參酌丙○○、辛○○、張堯旻、甲 ○○、乙○○、卯○○、丑○○、壬○○、戊○○、丁○○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字 第2065號卷二第45至103 頁),已足認上揭供述證據中所呈 現之車行路徑,暨各該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確均屬 實情而堪以採信。
⑶綜此,本院依據前揭內容大致相符之各該供述證據,暨足以 擔保各該供述真實性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已足見如前揭⒈至 ⒎所述,本案各該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如何商議並形 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緣起與經過,均堪認屬實。
㈢在自治路現場,各該被告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4 份及其附圖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甲卷 四第286 至291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56 至360 頁、卷 六第304 頁,乙卷一第66至70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 結果,並佐以卷附自治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相卷第32至38頁,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185 至227 頁), 足認除卯○○及巳○○外,其餘各該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所實 施之客觀行為,確均如附表各編號「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 為」欄所示,且部分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所攜帶之兇器為何, 亦均如附表各編號同欄所示甚明。
⒉又依卯○○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開車載丁○○ 、丙○○和曾育威前往自治路現場,一到達現場時丙○○和 曾育威先下車,我就開車載著丁○○將車輛調頭,接著丁○ ○開車門短暫下車後,馬上又和曾育威一起上車,我就開車 載著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 至185 頁,本 院甲卷二第295 至305 頁),核與丁○○於審理中供稱:卯 ○○去到自治路現場只有負責開車,他當時是載我、丙○○ 和曾育威到達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甲卷二第157 至160 頁 ),而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丁○○在自治路現場 自RCD-0297號小客車下車後,確又立刻和曾育威搭上該小客 車,足以佐證卯○○前開供述內容確屬實情。是以,卯○○ 於案發當時,確僅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 、丙○○及曾育威前往自治路現場,再駕駛同一車輛搭載丁
○○及曾育威駛離現場,而未有下車攻擊辰○○或湯○天之 行為等節,均堪認定,本院爰將卯○○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 之客觀行為,認定如附表編號3 「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 」欄所示。
⒊再依巳○○於審理中供稱:我坐上乙○○的車抵達自治路現 場後,該車輛就換我駕駛,等我跟著其他車輛往前迴轉回來 時,乙○○、辛○○和庚○○就上車,我就開車載著他們離 開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247 至258 頁),核與庚○○於審 理中證稱:我在自治路現場打完人上車後,巳○○就已經坐 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30 頁),及曾浩葳於偵 訊中供稱:在自治路現場是巳○○開車繞回來載我們等語( 見偵緝字第258 號卷第265 至272 頁),暨乙○○於審理中 證述:抵達自治路現場時巳○○有把車輛調頭等語相符(見 本院甲卷七第79頁),足認巳○○前開供述內容確屬非虛。 從而,巳○○於案發當時在自治路現場,確僅有駕駛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迴轉,再搭載乙○○、辛○○、庚○○及曾 浩葳駛離,而未有下車攻擊辰○○或湯○天之行為等節,均 堪認定,本院爰將巳○○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之客觀行為, 認定如附表編號13「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欄所示。 ⒋另依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湯○天大體之法醫莊傑仰於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