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307號
MLDM,109,苗簡,130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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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彪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 「土地所有權人暨土地 持分」欄「陳妙光謝文品」補充為「陳妙光(1/2 )、謝 文品(1/2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謝文彪於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謝文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3 行「謝文鈦」更正為「謝文鈥」,並增列 「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勘查結 論及處理事項、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 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除戶戶籍謄本、員警職務報告、苗 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 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 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次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 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 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 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文彪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土地所有權人暨土地持分」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闢建平臺階段及切削邊坡,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 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闢建平臺階段及切削邊坡,為間接正犯。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 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 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間 某日止,陸續占用、開發本案土地,應屬繼續犯,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 8 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9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謝文鈥成立調解(見10 9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8 頁所附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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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