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玄
輔 佐 人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47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22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玄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0 號Ladesign竹南店內,乘店員洪嘉璐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洪嘉璐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之Apple 廠牌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 支,藏匿於短褲左側口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洪嘉璐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前,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
㈡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天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 Micro 高度強韌充電傳輸150cm 剛勁線、TYPE-C高度強韌充 電傳輸200cm 剛勁線各1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08 元),將 包裝盒拆開後,藏匿於短褲右側口袋內得手,當場為店員胡 凡恩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洪嘉璐、胡凡恩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 光碟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追加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證據清單編號㈢「照片黏貼簿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並補 充:「被告郭昱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苗簡1104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郭昱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 、636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
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 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 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精神醫療中心為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從 小有語言發展遲緩現象,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無工作能力, 衝動控制能力差,常有攻擊家人、破壞家中物品行為,多次 住院治療,目前在康復之家接受照顧;臨床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癲癇合併情緒障礙症; 又被告於於108 年6 月13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 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中度,業經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苗栗縣政府109 年11月 5 日府社障字第1091304581A 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83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109 年度易字第74 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受上開精神 障礙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存在。徵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8 月15日、9 月 5 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 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亦能了解其因本案 犯行為警逮捕之事實(見偵5471卷第11至12頁,偵6222卷第 17頁),嗣於109 年9 月5 日、11月24日偵查中陳稱:伊知 道偷竊行為是犯法的;伊下次不敢,以後會聽父母的話,不 要再犯了等語(見偵5471卷第33至34頁,偵6222卷第62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 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能力。惟本院綜合上開 函文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109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認 定被告有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等節,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雖未喪失,惟其行為 確已因受到失智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
能力),顯著降低,而僅具限制責任能力,爰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Apple 廠牌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保護殼1 個),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洪嘉璐具領保管,另造成洪嘉璐受有遺失其內SIM 卡、螢幕 及鋁框裂開之損害等情,經洪嘉璐陳述明確(見偵6222卷第 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為憑(見偵6222卷第 45頁),其中上開Micro 高度強韌充電傳輸150cm 剛勁線、 TYPE-C高度強韌充電傳輸200cm 剛勁線各1 盒,業經被告於 案發當日歸還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天店等情,經被告、 告訴人胡凡恩陳述明確(見偵5471卷第13、18頁),堪認被 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另被告對其犯 罪動機表示係因怕手機壞掉,想換手機才竊取;因充電線毀 損,才至便利商店竊取等情(見偵5471卷第13頁,偵6222卷 第19至21頁),又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肇因於其受到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工作經驗,經濟來 源仰賴雙親,目前在樂福康復之家接受照顧,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樂福康復之家 入住證明書等件附卷為佐(見偵5471卷第27頁,偵6222卷第 3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苗簡83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 3 星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SIM 卡1 張、充電傳 輸線2 盒,均屬犯罪所得,其中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充電傳 輸線2 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SIM 卡
1 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已遺失,不知SIM 卡 放在何處等語明確(見偵6222卷第17、62頁),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 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郭昱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5 日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竹南龍天店內,徒手竊取胡凡思所管領貨架上之「 Micr o高度強韌充電傳輸(150cm 剛勁線)」、「TYPE-C高 度強韌充電傳輸(200cm 剛勁線)」各1 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508 元),得手後將空包裝盒藏放在雜誌架上時,為胡凡 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傳輸線2 盒已發還胡凡思) 。
二、案經胡凡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凡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2號
被 告 郭昱玄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547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15日11時8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內 ,趁洪嘉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嘉璐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8 PLUS 手機(含犀牛盾保護殼)1 支,得手後藏放 入其褲子右邊口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洪嘉璐發現遭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發覺郭昱玄涉有 嫌疑,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竹南鎮龍山路330 巷2 弄1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上開手機已發還洪嘉璐)。二、案經洪嘉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郭昱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璐於警詢│證明證人洪嘉璐所有上開│
│ │之證述 │手機遭竊之事實。 │
├──┼────────────┼───────────┤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 │
│ │貼簿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 │
│ │圖暨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照│ │
│ │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郭昱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5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捷股)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本件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