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404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秉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1、51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郭光寰身體健 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苗 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 0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詹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福星街110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郭光寰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 光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擦傷、左側肩膀及手肘擦傷、右 手部、左膝及左足踝擦傷、兩側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詹秉 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光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業據告訴人郭光寰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詹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自 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 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