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48號
MLDM,109,易,74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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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SYAROFAH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MUSYAROFAH (中文姓名:西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ITI MUSYAROFAH印尼國籍人,中文姓名:西蒂,下稱西 蒂)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起,受雇於鄭淑娥擔任家庭監護工 ,負責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鄭淑娥住處照 顧其婆婆李王粉之生活起居。西蒂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受鄭淑娥委託至郵局繳納就業安定 費等費用(非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將鄭淑娥交付而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5,070元侵占 入己。嗣鄭淑娥發現西蒂不知去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西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鄭淑娥委託至郵局繳款,而持有 告訴人交付之15,07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應該有去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 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經查:一、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家庭監護工,負 責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告訴人住處照顧其 婆婆李王粉之生活起居,嗣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受告訴人委託至郵局繳納就業安定費 等費用(非其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15,07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 第26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第149 頁、第15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5786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 30分許,拿了22,070元給被告,7 千元是她的薪水,其餘15 ,070元是請她去郵局繳納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費用,她於 下午3 時許還沒回來,伊就去山腳郵局詢問,行員稱沒有外 籍人士來繳納費用,之後發現她逃逸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 第6 頁至第7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 2 日在住處內拿錢給被告,要她去繳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 費用,她到下午3 時多許還沒回來,伊就去郵局問,行員查 不到匯款的資料,伊才發現她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 許,拿1 萬5 千多元及匯款單給被告,請她去郵局匯安定費 等給仲介,她把錢拿走後就沒回來逃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至第148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取得其交付之15 ,070元後未依委託匯款即行方不明之經過,證述甚為明確, 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 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又告訴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綜觀全卷資 料,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怨過節,衡情告訴人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述應非



任意捏造之詞。
三、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中供承:伊拿到錢後沒去繳費 ,被伊花掉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起即行方不 行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9 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20950953號函暨 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威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0 年2 月22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121 頁)。倘被告於有意逃逸時身懷相當款項,衡 諸常情,應無先依委託繳款後,始行逃逸之理,而益徵被告 上開自白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被告辯稱應該有去繳款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15,070元後未依委託匯款即行方不明之事實, 應堪認定,且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應該有去繳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 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占告訴人委託繳納款項入己,挪為私用,破壞僱傭關係 之信賴基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 安全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4 頁 至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侵占 得款15,07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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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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