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22號
MLDM,109,易,72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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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杰第一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第二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玉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 第9 列「外掛鎖頭後」後面,應補充為「外掛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㈡同欄第10列「藍芽耳機3 個」,應補 充為「耳機禮盒3 盒(內裝有藍芽耳機3 個);㈢同欄第11 列「40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㈣同欄第12列「竹南鎮 明勝路前」,應更正為「竹南鎮港墘里塭內35之6 號」;㈤ 同欄第14列最後面,應增列「劉玉杰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㈡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 判」。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㈠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第2 次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就第2 次竊盜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11月、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期間係自民國 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乙案執行期間係自 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被告第2 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之 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損失不大,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粗工,與前妻生有1 子,目前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2 次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及尖嘴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第2 次竊 盜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被告第1 次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價值低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第1 次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淑珍,有被害人彭 淑珍出具之證物領據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另被 告第2 次竊得之耳機禮盒3 盒(內裝有藍芽耳機3 個)及現 金新臺幣3,000 元,亦已發還被害人江華偉,有被害人江華 偉出具之證物領據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以上犯 罪所得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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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