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彥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徐義捷因在 外欠款、急需還債而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貸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利率,且均預扣第1 期利息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後交付借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 萬8,000 元。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振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貸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被害人徐義捷,但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伊並未向被害人 收取任何利息,所扣取之9,000 元係由伊代被害人返還借款 予案外人宋昊哲;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伊僅向被害人收取 利息3,000 元而非9,000 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因在外欠 款、急需還債而急迫之際,各貸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3至84頁), 並有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在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都跟我說借款的月息是 30分,所以我向他借3 萬元時,實際上都只有拿到2 萬1,00 0 元,兩者間的差額9,000 元,就直接當作借款當月的利息 被扣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3至84頁),佐以被害 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見偵卷第29頁),當被 害人向被告詢問「問一下,你那邊有放小額的?」、「30分 ?大概實拿兩萬,差不多扣9,000 」等語之際,被告均向被 害人傳送「有」、「嗯哼」等語而為肯定之表示,適足認被 害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害人之際,均有向被害人預先 扣除高達月利率30%之利息等情,均堪認屬實。 ㈢再參以證人張晉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曾經向被告借過3 萬元,當時被告有扣9,000 元的利息,所以伊實拿2 萬1,00 0 元,且伊有簽一張3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作擔保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可見張晉嚴向被告借款3 萬元時,其遭預扣之 利息,暨被告向伊所要求之擔保內容俱與被害人相同,由此 更足徵被害人所為前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於審理中辯稱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並未向被害人收取 任何利息,且伊就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僅向被害人收取利 息3,000 元而非9,000 元等語,均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宋昊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前我向被害人借機車來騎時 ,因為有違規而被罰款,所以我就拿9,000 元給被害人請他 去繳罰單,但被害人後來沒去繳,我才會請他還我9,000 元 。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給我看後,我確定那 9,000 元是由被害人直接交給我的。被告雖然也曾代被害人 還我7 、8,000 元,但那筆款項是我賣機車改裝品給被害人 的貨款,不是我上述提到的罰款9,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 3 至124 頁),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宋昊哲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41頁),可見宋昊哲於訊息中先向被告詢 問「哥,徐3/5 能給我9000嗎」之後,旋又向被告表示「他 說3/5 會直接給我他說好,哥,謝謝啦」等語,可見被害人
雖有欠宋昊哲9,000 元,但該9,000 元並非由被告代被害人 返還宋昊哲,而係由被害人直接將之交付予宋昊哲甚明。是 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之所以就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扣除 9,000 元,係要代被告返還9,000 元予宋昊哲而非預扣利息 等語,尚難憑採。
⒉至於宋昊哲於審理中雖另證稱:經法院提示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給我看之後,我記得被告好像有代被害人返還9,000 元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但因宋昊哲於同次交 互詰問程序之初早已結證:當初我賣機車零件給被害人時, 被害人有欠我6,000 元,後來這6,000 元是被告代被害人交 付給我的。除了這6,000 元之外,被害人另外有欠我一筆9, 000 元的錢,那筆錢是罰單的錢,是由被害人直接拿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可見宋昊哲於同次審理 期日中所為證言已有明顯矛盾之處。本院考量宋昊哲於偵訊 中,既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助其回想,即 無於審理中方因初次見及該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因而回憶起 與偵訊中所為證言相矛盾情節之可能性。再者,宋昊哲於該 次交互詰問程序之初,在未知被告辯解內容為何之情況下, 業已依其記憶主動證稱該9,000 元係由被害人交付予伊等語 ,所述情節經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其 於該次交互詰問程序之末,改口證稱該9,000 元係由被告代 被害人交付予伊等語,當係袒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間高利借 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 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每借款3 萬元須預扣第1 期月息9, 000 元為條件,分別借貸3 萬元、3 萬元予被害人,經核算 其借款之月利率為30%,年利率則高達360 %,此等異於尋 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 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 較,亦顯不相當,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確已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共2 罪。被告先後貸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錢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 法厚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額利率貸以金錢而坐 收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使被害人所面臨之經 濟困境更形惡化,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雖僅實際 向被害人預扣各1 期之利息,但因其所收取重利之年息高達 360 %,是其犯罪情節仍難謂輕微。又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 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自 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 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 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 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 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前述重利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其 已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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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期及地點 │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已收取之利息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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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1 日20│3 萬元 │月利率30%,│預扣第1 期利息因│
│ │時許,在苗栗縣苗│ │換算為年利率│而收取9,000 元 │
│ │栗市○○路000 號│ │即360 %。 │ │
│ │醬元雞排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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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1 日22│3 萬元 │月利率30%,│預扣第1 期利息因│
│ │時許,在苗栗縣苗│ │換算為年利率│而收取9,000 元 │
│ │栗市福星山米南汽│ │即360 %。 │ │
│ │車旅館對面道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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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收取利息 │1 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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