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92號
MLDM,109,易,59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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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 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 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 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



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如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 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 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 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 」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其於109 年5 月6 日19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9 年5 月2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雖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2 年11月15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履行之 事項,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案前雖曾 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 銷,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是本案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 追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 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 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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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