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8號
MLDM,109,易,418,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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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順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10時55分許為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蓮座宮 」附設廁所旁某空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且其於 108 年12月9 日10時5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報告編號UU /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 定。
(二)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 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 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 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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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