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號
MLDM,109,易,25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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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沅詳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向址設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分36期、每期給付8 萬元(最 後一期支付4 萬元),按月還款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下稱系爭大 貨車),並由劉沅詳受領且持有系爭大貨車。劉沅詳明知與 日盛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前段約定:「 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 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出借、讓與、出質 、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亦即在付清價款 前,系爭大貨車仍屬日盛公司所有,卻於支付9 期價款共72 萬元後(尚餘212 萬元未清償),因其經營之宏城工程行週 轉不靈倒閉,且積欠賴振宏借款約23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底某日,將其 持有之系爭大貨車質押予賴振宏,以此方式將系爭大貨車侵 占入己。嗣經日盛公司因劉沅詳未按時還款,經多次催繳仍 置之不理,且發現系爭大貨車下落不明後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劉沅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 大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系 爭大貨車質押給賴振宏,是因為我積欠賴振宏債務未還,賴 振宏就趁我因經營之宏城工程行週轉不靈而跑路之際,擅自 將我停放於宏城工程行門口之系爭大貨車牽走,我現也不知 系爭大貨車在何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向日盛公司以總價284 萬元、分36 期、每期給付8 萬元(最後一期支付4 萬元),按月還款之 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大貨車,並由被告受 領且持有系爭大貨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全部清償後,始能 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且於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 大貨車;系爭大貨車於107 年3 月底即由賴振宏占有中,此 時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對日盛公司之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偉進於偵訊 、證人賴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359卷 第41頁、偵緝32卷第71至72頁、偵緝265 卷第21至22頁), 復有分期票據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359卷 第17至23、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振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陸陸 續續跟我借230 萬元,他用他的3 輛怪手跟我抵押,還開了



5 張支票給我,金額分別是25萬元、50萬元、50萬元、41萬 元、41萬元,還有拿1 塊土地抵押給我;怪手部分被告沒有 實際上交給我,土地部分是因堆滿廢棄物,且我又是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根本不值錢,支票則是事後全部都跳票了; 大約107 年3 月底,就是被告跑路那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 說他有狀況、有事情,那3 輛怪手暫時沒有辦法給我,但是 他會請他的司機將系爭大貨車開過來抵押給我,請我不用擔 心;被告有跟我說系爭大貨車暫時放在我這邊,雖然沒有說 放多久,但是有提到如果我真的缺錢的話,可以先把系爭大 貨車處理掉;被告沒有跟我說系爭大貨車還有分期付款未清 償;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湖東加油站旁邊等,會請 司機將系爭大貨車開過來給我;被告的司機將系爭大貨車開 過來湖東加油站旁給我時,一併把車鑰匙交給我,司機只有 說是老闆交代的,沒有多說什麼;系爭大貨車目前在我朋友 的保養場寄放、保管,我想說等被告哪天成功的時候,我再 還他,看他會不會良心不安等語(見偵緝32卷第71至72頁、 偵緝265 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87 至211 頁)。勾稽證 人賴振宏證述之情節,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 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 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 。再者,證人賴振宏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 實,且證人賴振宏與被告從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恨,衡情證 人賴振宏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被告侵占之情節,故為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準此 ,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之系爭大貨車質押予證人賴振宏,而以 此方式將系爭大貨車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跑路時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宏城工程行門口 ,且將車鑰匙插在上面,是賴振宏自己來宏城工程行把系爭 大貨車牽走的云云,惟證人即宏城工程行員工邱進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宏城工程行最資淺的員工,系爭大貨 車平時就是看誰有工作需要就由誰去使用,並沒有特別交給 誰保管或使用,反正有需要的人就會去開這台車;宏城工程 行的車子,包含系爭大貨車,平時沒有使用,都是停在宏城 工程行前面的路邊,車鑰匙會拔起來一起放在宏城工程行公室的牆壁上吊著,辦公室內有一個專門吊車鑰匙的地方, 所以我們下班後或假日,會把車子停在宏城工程行外面,並 把車鑰匙拔下來吊在辦公室牆壁上,不會把車鑰匙直接插在 車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20 頁),另參酌系爭大貨 車係被告以總價284 萬元購入,其上甚至尚有212 萬元價款 尚未清償,價值不斐,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豈有將車鑰匙插



在電門上並隨意停放於路旁,使系爭大貨車暴露在隨時有其 他人可能將之取走之風險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邱 進源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將系爭大貨車質押給賴振宏,我於發 現系爭大貨車不見時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上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之報案時間欄為「107 年9 月15日17時29分」、 報案內容欄為「報案人稱於107 年3 月30日12時許,發現停 放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旁空地之系爭 大貨車附吊臂遭竊……請警方協尋」,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12時許,即已發覺系爭大貨車遭竊,卻未立即報警處 理,遲至近半年後才報案失竊,此似不合常情。且被告既自 承系爭大貨車是證人賴振宏自己牽走,卻僅於報案時表示「 系爭大貨車失竊,請警方協尋」,而未請警方調查證人賴振 宏涉嫌偷竊部分,此在在不合常理邏輯。復參酌日盛公司係 於107 年4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1 份 附卷可參(見偵3359卷第29頁),被告報案時間於時序上顯 然晚於收到存證信函時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 跑路時,除了系爭大貨車遺失外,另有1 輛載卡多跟1 輛廂 型車不見,然我僅有針對系爭大貨車報警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 至244 頁),可見被告係於收受日盛公司催討價款 之存證信函後,為隱蔽將系爭大貨車質押予證人賴振宏之事 實,刻意向派出所報案失竊,此舉無非是為日後可用失竊而 切割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 採信。
㈤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 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宏城工程行周轉不靈倒閉,竟不思以 正道取財,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系爭大貨 車價值非微,被告僅支付9 期價款後即擅自將系爭大貨車質



押他人,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212 萬元,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前僅有損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無故不到庭,終經地檢署及本院通 緝始到案,可見其犯後無悔改之意,且不願誠實面對司法,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84 萬元之系爭大貨車,並僅 支付前9 期價款即72萬元,此為告訴代理人廖偉進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3359卷第41頁),本案被告既係支付前9 期 價款即72萬元後方處分系爭大貨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爰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2萬元,方屬合理,是本案被 告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12 萬元(計算式:284 萬元 -72萬元=212萬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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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