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6號
MLDM,109,原易,3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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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宜廷





      許家維




      沈萬順(原名陳萬清)




      劉愈弘



      潘鈺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735號、108 年度偵字第6672號、109 年度偵字第424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宜廷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維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萬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愈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鈺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宜廷許家維沈萬順劉愈弘潘鈺淇鄒哲寬(已成 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均明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恐 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㈠侯宜廷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於桃園市楊梅區 新農街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後,旋即於同日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其當時之男友許家 維,嗣許家維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㈡沈萬順於107 年10月18日,於新北市中 和區某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後,即於當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統一超商前, 以折抵積欠鄒哲寬之債務為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鄒哲寬指定之人,鄒哲寬收受前開門號SIM 卡後旋 於108 年3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2日,應予更正)前 某日,將沈萬順提供之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㈢劉愈弘於108 年3 月15日 ,於臺灣地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後,遂於同日在申辦地點交付予潘鈺淇潘鈺淇則於108 年 3 月2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折抵積欠鄒哲寬之債 務為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鄒哲寬,鄒哲 寬收受前開門號SIM 卡後,旋於108 年3 月27日前某日,將 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
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收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使用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告訴(被害)人,嚇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之恐嚇方式, 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黃逸綵(已成年



,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 訴人因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付款金額意見不一致,因而未 付款,故未得逞。
三、案經徐順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宜廷許家維沈萬順劉愈弘潘鈺淇所犯者 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5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5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97 、253 、350 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1 至4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5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 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30000 元)修正 為30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 條之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又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 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 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擄鴿勒贖 集團之成員,於電話中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



)人要求其等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賽鴿 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之 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5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擄鴿 集團成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供其等恐嚇取財如附表編 號1 至4所示告訴(被害)人之用,擄鴿集團成員利用被告5 人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5 人僅係參 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均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侯宜廷許家維就附表編號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沈萬順就附表編號 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愈弘潘鈺淇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
㈢被告沈萬順係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告訴(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而恐嚇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被告沈萬順所為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 嚇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沈萬順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沈萬 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 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沈萬順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5 人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而被告沈萬順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侯宜廷許家維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徐順龍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告 訴人徐順龍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付款金額意見不一致,因 而未予付款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沈萬順所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即附表編號4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此部分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故就此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5 人任意將自己或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遂行 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 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 且考量本案之告訴(被害)人數、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侯宜 廷、許家維劉愈弘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紀錄、被告沈萬順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潘鈺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5日確定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觀諸被告 5 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5 人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侯宜廷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給被告 許家維,再由被告許家維以3000元代價販賣給擄鴿集團成員 ,被告許家維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然未分給被告侯宜廷一 節,業據被告侯宜廷許家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 351 頁)。則被告許家維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沈萬順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給同案 被告鄒哲寬指定之人,以折抵其積欠同案被告鄒哲寬之債務 3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沈萬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 頁 )。則被告沈萬順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劉愈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給被告 潘鈺淇,再由被告潘鈺淇交付給同案被告鄒哲寬,以折抵被 告潘鈺淇積欠同案被告鄒哲寬之債務500 元一節,業據被告 潘鈺淇劉愈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 頁)。則被告潘 鈺淇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擄鴿勒贖集團│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位置 │
│號│告訴人 │【民國】│ │使用之門號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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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享文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劉│0000000000 │108 年3 │5040元 │①證人劉享文警詢筆錄│
│︵│(未提告│月12日13│享文,以劉享│ │月12日13│ │ (偵6672卷第133 至│
│原│訴) │時許 │文所飼養之鴿│ │時36分許│ │ 135 頁)。 │
│起│ │ │子在其手上,│ ├────┼─────┤②證人廖艷婷警詢筆錄│
│訴│ │ │如不在半小時│ │108 年3 │5025元 │ (偵6672卷第193 至│
│書│ │ │內轉帳,要殺│ │月14日12│ │ 197頁)。 │
│附│ │ │掉鴿子等語恐│ │時24分許│ │③被告黃逸綵彰化銀行│
│表│ │ │嚇劉享文,致│ │ │ │ 帳號000-0000000000│
│編│ │ │劉享文心生畏│ │ │ │ 94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號│ │ │懼而委託友人│ │ │ │ 表(偵6672卷第447 │
│1 │ │ │廖艷婷匯款。│ │ │ │ 至477 頁)。 │
│︶│ │ │ │ │ │ │④廖艷婷郵局帳戶資料│
│ │ │ │ │ │ │ │ (偵6672卷第19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劉享文手機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偵6672卷第13│
│ │ │ │ │ │ │ │ 9 頁)。 │
│ │ │ │ │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6672卷第│
│ │ │ │ │ │ │ │ 139 頁)。 │
│ │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 │ │ │ │ │ │ │ 35卷第47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照片(偵3735卷│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⑨陳萬清提出與鄒哲寬
│ │ │ │ │ │ │ │ 間之LINE訊息對話翻│
│ │ │ │ │ │ │ │ 拍照片(偵3735卷第│
│ │ │ │ │ │ │ │ 55至59頁、偵6672卷│
│ │ │ │ │ │ │ │ 第85頁)。 │
├─┼────┼────┼──────┼──────┼────┼─────┼──────────┤
│2 │陳國政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陳│0000000000 │108 年3 │6020元 │①證人陳國政警詢筆錄│
│︵│(未提告│月27日13│國政,以陳國│ │月27日13│ │ (偵6672卷第165 至│
│原│訴) │時1 分許│政所飼養之鴿│ │時16分許│ │ 169 頁)。 │
│起│ │ │子在其手上,│ │ │ │②被告黃逸綵彰化銀行│
│訴│ │ │如不付贖金,│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書│ │ │會對鴿子不利│ │ │ │ 94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 │ │等語恐嚇陳國│ │ │ │ 表(偵6672卷第447 │




│表│ │ │政,致陳國政│ │ │ │ 至477 頁)。 │
│編│ │ │心生畏懼而委│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
│號│ │ │託友人黃鴻安│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66│
│4 │ │ │匯款。 │ │ │ │ 72卷第97、171 至17│
│︶│ │ │ │ │ │ │ 5 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申請人資料(偵6672│
│ │ │ │ │ │ │ │ 卷第177 頁)。 │
│ │ │ │ │ │ │ │⑤劉愈弘申辦門號一覽│
│ │ │ │ │ │ │ │ 表(偵6672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 認嫌疑人照片對照表│
│ │ │ │ │ │ │ │ (偵6672卷第113 至│
│ │ │ │ │ │ │ │ 115 頁)。 │
├─┼────┼────┼──────┼──────┼────┼─────┼──────────┤
│3 │劉宗鎮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劉│0000000000 │108 年3 │6050元 │①證人劉宗鎮警詢筆錄│
│︵│(未提告│月13日12│宗鎮,以劉宗│ │月13日13│ │ (偵6672卷第181 至│
│原│訴) │時15分許│鎮所飼養之鴿│ │時26分許│ │ 185 頁)。 │
│起│ │ │子在其手上,│ │ │ │②被告黃逸綵彰化銀行│
│訴│ │ │如不付贖金,│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書│ │ │會把鴿子弄死│ │ │ │ 94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 │ │等語恐嚇劉宗│ │ │ │ 表(偵6672卷第447 │
│表│ │ │鎮,致劉宗鎮│ │ │ │ 至477 頁)。 │
│編│ │ │生畏懼而委託│ │ │ │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號│ │ │其妻彭媄鈴匯│ │ │ │ 明細(偵6672卷第18│
│5 │ │ │款。 │ │ │ │ 7 頁)。 │
│︶│ │ │ │ │ │ │④彭媄鈴郵局帳戶資料│
│ │ │ │ │ │ │ │ (偵6672卷第18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 │ │ │ │ │ │ │ 35卷第47頁)。 │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照片(偵3735卷│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⑦陳萬清提出與鄒哲寬
│ │ │ │ │ │ │ │ 間之LINE訊息對話翻│
│ │ │ │ │ │ │ │ 拍照片(偵3735卷第│




│ │ │ │ │ │ │ │ 55至59頁、偵6672卷│
│ │ │ │ │ │ │ │ 第85頁)。 │
├─┼────┼────┼──────┼──────┼────┼─────┼──────────┤
│4 │徐順龍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徐│0000000000、│尚未匯款│尚未匯款 │①證人徐順龍警詢筆錄│
│︵│ │月2 日10│順龍,以徐順│0000000000 │ │ │ (偵3735卷第39至42│
│原│ │時44分許│龍所飼養之鴿│ │ │ │ 頁)。 │
│起│ │、同日11│子在其手上,│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訴│ │時8 分許│如果拒付贖金│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書│ │ │,鴿子會被弄│ │ │ │ 35卷45至46頁)。 │
│附│ │ │死或折翅等語│ │ │ │③侯宜廷提出之108 年│
│表│ │ │恐嚇徐順龍,│ │ │ │ 4 月8 日與許家維對│
│編│ │ │惟未提供匯款│ │ │ │ 話錄音之電子檔及譯│
│號│ │ │帳號予徐順龍│ │ │ │ 文(偵3735卷第51至│
│13│ │ │而無法匯款。│ │ │ │ 53頁)。 │
│︶│ │ │ │ │ │ │④指認照片(偵3735卷│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 │ │ │ │ │ │ │ 35卷第47頁)。 │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照片(偵3735卷│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⑦陳萬清提出與鄒哲寬
│ │ │ │ │ │ │ │ 間之LINE訊息對話翻│
│ │ │ │ │ │ │ │ 拍照片(偵3735卷第│
│ │ │ │ │ │ │ │ 55至59頁、偵6672卷│
│ │ │ │ │ │ │ │ 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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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