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母親需人照顧,而聘僱印尼籍成年女子A 女(即 起訴書代號BH000-A000000 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在甲地(詳 卷),擔任照顧甲○○母親之工作。詎甲○○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9 年2 月間某日晚上,酒後返回甲地,見A 女坐在客廳 沙發看電視,竟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欲撫摸 A 女胸部,遭A 女以手阻擋,甲○○不顧A 女拒絕,又伸手 攬住A 女肩膀,強將A 女拉至其胸前,令A 女無法反抗,再 以手用力抓A 女胸部,而對A 女為強制猥褻1 次。㈡、於109 年2 月底某日晚上,酒後返回甲地,見A 女在廚房做 事,又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欲撫摸A 女胸部 ,A 女見狀逃至客廳,甲○○追至客廳後,伸手攬住A 女肩 膀,不顧A 女掙扎,強將A 女抓至其胸前,令A 女無法反抗 ,再以手用力抓A 女胸部,而對A 女強制猥褻1 次。㈢、於109 年3 月28日20時許,見A 女於甲地房間內照顧其母親 ,遂進入房間與其2 人一起在床上看電視,竟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一手攬住A 女肩膀,再一手抓住A 女之手,不 顧A 女反抗,用腳夾住A 女,令A 女無法動彈後,以手掀開 A 女上衣、內衣,再用舌頭舔A 女胸部,並用手伸入A 女褲 子內,隔著內褲撫摸A 女下體,A 女一再反抗,掙脫後逃回 房間內反鎖房門,始未遭甲○○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20 時55分許,A 女於房間內以傳輸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聯 絡翻譯朱素琴、仲介乙○○,且由仲介乙○○報警處理,始 悉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之 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5、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09 年度他字第441 號卷【下稱他 卷】第29-35 頁),且經證人乙○○、朱素琴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 45、46、105 、106 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43515號鑑定書、被害 人衣物照片2 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11-19 頁、第47-53 頁,
他卷密封袋)、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現場照片共計18張、警察職務報告、告訴人求救訊息 截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55-81 頁,偵卷密封袋)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性交行為 前,以舌頭舔A 女胸部、伸手撫摸A 女下體等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 性交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念及被害人自異鄉來台工作, 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竟利用被害人A 女照顧其母親之 機會,以上開方式,侵害被害人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影響A 女身心健康,對其個人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業與A 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性侵和解書、委託書、簽收收據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65-73 頁);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1 份,見本 院卷第77頁)、月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元、亟需照顧患病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 及罪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 女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 女所造成 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A 女身心之傷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2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