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更一字,109年度,1號
MLDM,109,交易更一,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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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撤緩偵字第37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于芳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朋友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奕炘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銅鑼鄉 臺72線西向17.8公里處時,駕車衝撞路旁護欄肇事受傷。經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抽血檢驗彭于芳血液中酒 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25 毫克,即百分之0.125 (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5 毫克)查獲。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于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彭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芳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家 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24)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陳奕炘上路。嗣途 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西向17.8公里處時,駕車衝撞路旁護 欄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彭于芳血液中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分升125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625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于芳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炘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千綜合醫院中藥(毒)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及肇事現場 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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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