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885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5號
被 告 張定波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波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 月14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 縣○○鎮○0 ○○道○號陸橋附近之友人住家,飲用啤酒、 清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 0 ○○道○號陸橋上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16分許、22時58分許分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0.50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