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9號
MLDM,109,交易,45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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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聖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富聖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9時6 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 栗縣○○市○○路000 號前路旁,開啟左側前車門下車至該 車右側後方欲抱起小孩上車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需儘速關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朱濠強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由南 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開啟狀態之左前車門,告訴人倒地並摔滑至對向車 道,適對向車道由案外人江玉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恭 敬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左前輪因而 壓碾告訴人右手之無名指、小指前段,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肘前臂、右手掌、左膝擦傷、左背肩膀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 本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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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