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0號
MLDM,109,交易,450,202103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湧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124 線 往仙山靈洞宮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獅潭鄉苗124 線43.9公 里處(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為上坡路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郭勝全李成勳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 號、LGF-1537號重型機車沿苗124 線往臺3 線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郭勝全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吳家 湧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勝全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 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左小腿壓傷軟組織受損嚴重、 左胸挫傷之傷害;李成勳則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未成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家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0 年 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