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錦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許錦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及證據名 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復審 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確 實具有過失,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 身、心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就被告刑度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及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