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5號
MLDM,108,訴,57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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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08年度訴字第575
號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銜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念瑾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邱創偉



      許逢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97號、第2513號、第3607號、第4045號、第4345號、第4900號、
第4901號、第5161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 至6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丑○○、何家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辰○○、丙○○、卯○○(本院另行審結)、丑○○(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 之諭知,詳後述)、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羅修 庭(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08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起 ,加入何家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以上三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卯○○、丑○○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辰○○、辛○○、何家宇擔 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取 「車手」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與「水房」,羅修庭則 擔任「水房」,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並上繳與詐欺集 團上手。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提 款車手」欄所示之人與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 至2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 至2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2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款項部分,係由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車手頭」,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7 、10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於渠等匯款後,因持 有附表一編號7 、10「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車手頭」辰○○尚未將提款卡交與車手提領即遭警逮捕, 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如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因於其 匯款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車手頭」辰○○即已為警逮捕,故辰○○與所屬詐 欺集團對此部分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而詐欺未遂。二、案經寅○○、癸○○、甲○○、午○○庚○○、酉○○申○○、己○○、壬○○、戌○○、戊○○、乙○○、巳○ ○○、丁○○、未○○、子○○、吳美蓉謝慈育張瓊玉蔡宗哲、孫珮玉、曾詠淳黃德仁黃水治鄭秀蓮、林 敏軒、林峰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辰○○、丙○○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僅作為認定被告辰○○、丙○○、丑○○、辛○○、 何家宇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5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辰○○、丙○○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25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5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298 至305 頁),核與附表三各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關於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否已達既遂或未遂階段之說明: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 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犯罪 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 以被害人匯款之際,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 得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亦既是否處於實際上得領取詐欺款 項之情形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次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犯行中,告訴人乙○○、未○○ 受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後,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12時44分 許、同日16時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 萬元)、5 萬元款項匯入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71、79頁)。參以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被告辰○ ○身上查扣,顯見詐欺集團原係預設由被告辰○○將上開 2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車手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 告辰○○依計畫收取之,應無疑義,則因於告訴人乙○○ 、未○○匯款之際,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辰 ○○持有中,是被告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詐欺款 項,仍有實際上管領能力,縱稍後因被告辰○○遭警逮捕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此未能提領上開款項,然揆諸上 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至該等款項未 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渠等洗錢犯行,應屬 未遂,併此指明。
2.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子○○受本案詐欺集團 訛詐後,於108 年5 月6 日16時41分許,將5 萬元款項匯 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 第71頁),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前,被告辰○○已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 獲並執行搜索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2297號卷一第193 至199 頁),並經被告辰○○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07號卷第49頁),足見於告訴 人子○○匯入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時,持有該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車手頭」即被告辰○○已為警查獲。此外,復 無事證認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上開由告訴人子○ ○所匯入之款項,因認告訴人子○○匯款當時,被告辰○ ○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參 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且因被告辰 ○○遭警查獲時,告訴人子○○尚未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亦難認斯時被告辰○○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
(三)就附表一編號8 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起訴書固 於附表中記載「提領車手不詳」,然被告卯○○於警詢時 供承:伊於108 年5 月6 日擔任車手提款時,共用3 張人 頭卡,其中第二張人頭卡共提領7 萬9,000 元,該3 張人 頭卡跟提領之款項都被詐欺集團收回去了,伊已將第二張 卡提領之7 萬9,000 元交給微信代號「巧志」之辰○○等 語(見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15 至119 頁),核與被告辰



○○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5 月6 日伊接到指令後,第一 次伊先於11時許(筆錄原記載「下午11時許」應屬誤載) 交一張提款卡給卯○○卯○○領了14萬元交給伊,第二 次伊於14時許再交一張提款卡給卯○○卯○○領了7 萬 9,000 元交給伊,這2 張提款卡都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 第5161號卷第86頁)若合符節,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於108 年5 月6 日14時11分許轉帳存入8 萬元後,分別於 同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5 分許、15時6 分許 分別經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 元,合 計經提領7 萬9,0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卷二第75頁),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為 警於被告辰○○身上扣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97 號卷一第193 至201 頁),足認告訴人巳○○○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8 萬元中,其中7 萬9,000 元應係由被告卯○○ 所提領,然卯○○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 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5 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辰○○、丙○○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 編號7 、2 所示對告訴人乙○○、申○○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則分別為被告辰○○、丙○○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家 宇就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公訴意旨就被告5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均係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 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5 人所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 5 號卷三第91、259 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5 人雖未 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 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 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犯行與附表一「提款車手 」欄所示之車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9 所 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與附表 一「共犯」欄所示之車手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2、13、14、 19、20、21、22、23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 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部分、被 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12、13、14、19、20、21、22、23 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2.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10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 至6 、9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家 宇就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 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 ○○所犯上開5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6 罪、被告辛○ ○所犯上開6 罪、被告丑○○所犯上開5 罪、被告何家宇 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1.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尚未將提款卡交與 車手提領即遭警逮捕,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於告 訴人子○○匯款時,被告辰○○已為警查獲,故被告辰○ ○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該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其詐 欺犯行仍屬未遂犯,爰就被告辰○○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就本案 所涉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丙○○、辛○○、丑○○、 何家宇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辰○○就附表一編 號8 、9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10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辰○○、 丙○○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 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 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 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 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 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 家宇雖具狀主張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依卷內資料, 被告何家宇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 得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除 被告辛○○、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為免訴判 決)外,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七)爰以被告5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辰○○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 為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夜市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家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9 至310 頁);被告5 人各次犯行分別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5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被告辰○○、丙○○、丑○○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戊○○、申○○庚○○、甲○○、乙○○成立調解, 被告丑○○並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分別當庭賠償告訴人庚○ ○、甲○○7,500 元、2,3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卷二第307 至309 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5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 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5 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及其等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4 、5 月間 ,被告5 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或「車手頭」,可認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5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丙○○、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 間,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之角色,在整體犯罪 組織中之位階非高,行為之嚴重性亦非重大,而被告辰○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被告辰○○自 稱尚未取得報酬,被告丙○○亦自述僅獲取數千元,衡情 難恃為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自無常業性犯罪可言。再衡 酌被告辰○○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被告丙○○供稱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 況,足認被告丙○○、辰○○平素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 輩。本院因而認被告丙○○、辰○○因本案之相當科刑, 已足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 ,預防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辰○○、丙○○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2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辰○○、丙○○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1.被告丙○○、丑○○、何家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其等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提領金額之1.5%、上繳金額之1%(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7 頁),則依本案 被告丙○○、丑○○、何家宇實際提領、上繳之款項計算 渠等之犯罪所得,渠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1 萬641 元 、3,534 元、1 萬3,623 元(計算式:532,065 ×0.02= 10,641.3、235,625 ×0.015 =3,534.375 、1362,375× 0.01=13,623.75 ,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雖均未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就被告丙○○、丑○○、何家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辰○○、辛○○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等本案尚未收到報 酬(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7 頁),核與 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未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辰○○、辛○○確已實際分有犯罪利得,是本案 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辰○○、辛○○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
3.扣案自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6 萬元,被告丙○○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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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