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鋒大隊
代 表 人 鄭貴文
代 理 人 晁詩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夏隼、賴秀花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 條之2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債務人賴夏隼、賴
秀花為強制執行,前揭書狀並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
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並委任晁詩榆
為代理人。惟查,前揭書狀經本院收狀後,發見狀內並未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亦未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陸佰捌拾肆元,及未提出委任晁詩榆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即有欠缺。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一)執行名義
正本;(二)補繳執行費用陸佰捌拾肆元;(三)代理人之
委任狀。前揭(一)、(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揭(三)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禁止非律師之代理人代理。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