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7建號建物,以88年花資登字第255700號收件,於民國88年10月1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7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均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林一郎所有,林一郎於民國107年 間過世後,由林一郎配偶即伊母親黃長妹繼承,黃長妹又於 107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嗣黃長妹於109年間過世,伊 即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地曾經伊父親於88年間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勇雄,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8日至89年10月7日(下稱 系爭抵押權),惟據伊所知,嗣後伊父親並未向被告借款, 系爭抵押權因原債權約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退萬步 言,縱認兩造間確有債務存在,而被告自始未向原告催討債 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4年10月7日即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最遲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 斥期間內即109年10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 然被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一郎係伊胞兄,林一郎於88年9月間到伊家向 伊借款100萬元,雙方有去代書那裡設定抵押權。伊之後有 跟林一郎談這個錢要怎麼還,林一郎說等他退休的時候領退 休金還,伊只有跟林一郎及家人談過,沒有進行法律訴追,
伊知道已經超過15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9年10月7日, 被告即抵押權人未於前揭時效期間前行使債權,復未於5年 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即屬對原告之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