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1號
HLDV,110,補,5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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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紀中御 
法定代理人 張曉芬 
原   告 張曉芬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古崇孝 
被   告 葉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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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